义乌津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3761号 原告: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阳经济开发区长松岗功能区湖莲东街1189号。 经营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彬,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91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634号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02999.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正式立案,并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市东大门学校新建项目PC构件工程采购(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C构件,合同暂估价6684558.48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双方对上月货款进行核对,25日前支付至核对货款的70%,项目主体封顶且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决算价款的,按逾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需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PC构件。经结算,自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原告供货共计6369014.18元,被告在2021年1月31日前共支付了2326971元外,至今还欠原告货款4042043.1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5000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4204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3556.72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25日预算至2022年11月30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0元;3.本案保全保险费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供货的总额存在计算错误。被告自行统计计算的金额是5369318元,但是原告在诉状里面的金额是6369014.18元。即便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原告计算的供货总额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计算总的供货金额也只有6177090.17元。2.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员。3.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的起止日期没有相关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但此时合同正在履行,双方货款的金额还没有确定。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起算违约金是没有相关依据的。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这是远远大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认为应按照同期LPR标准来计算违约金。5.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5000元,被告认为并不是原告所必须发生的开支,并且是双方在合同里面也没有相关的约定。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6.保全保险费也不是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必然开支,双方在合同里没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确是签署过PC构件采购合同,且合同也切实进行了履行,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这也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尾款的一个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就义乌市东大门学校新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PC构件的加工、定作签订《采购(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具体加工、定作的产品、数量、价格【本合同单价已包含PC构件模具费……、税金(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项目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单价在供货期内不作调整,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方的权责:甲方指定***或***或***为本项目对接人,代表甲方负责货物的验收等工作,人员变更时书面通知乙方;对运抵现场的PC构件需在2小时内安排办理验收和卸车手续,并在卸车过程对随车的木方、插销以及运输设施等妥善保护。合同第六条约定价款支付及竣工结算:供货后甲方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签收结算货款的70%(不含备料款),结构封顶并验收完成一个月内付至送货金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进度款按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10日前乙方提供发票,月底25日左右甲方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依据: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核定,单个PC构件工程量计算以现场实际收货工程量为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损失。7.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照逾期款金额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叠合板等定制PC构件。在2021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每次供货时均由被告项目部人员***、***、吴**武、***等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送货数量及相应体积数。2021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本工程(指案涉项目)已送货款合计为4929286.67元(与送货单据上体积总数乘以合同单价所得金额一致),应付3450500.67元,已支付1126971元,未支付2323529.67元。按合同约定,未付款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因资金紧张,未支付应付款本公司承诺: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120万元,后续供应进度款按合同每月及时支付。因支付不及时贵公司可以停供。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了原告价款60万元。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函后继续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至2022年3月止,每次供货时同样由被告项目部人员***、***、吴**武、***等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送货数量及相应体积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数量、合同单价计算方式等进行计算,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2022年2月未供货),原告每月向被告案涉项目工地供货金额分别为746394.99元、501408.7元、170006.4元、21917.42元,合计1439727.51元。被告202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价款6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价款4042043.18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4458320.86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20日主体结顶,于2022年2月8日投入使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据、承诺函、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42043.1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剩余金额1910693.32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因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原告此后继续向被告供货,应视为双方对未付款达成新的合意,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前仅支付60万元,酌定双方合意的未付款2323529.67元扣除已付款60万元后即1723529.67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故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供货金额的80%及2021年10月前供货金额的10%扣除已付款60万元后,即1027176.74元应付款时间为案涉项目主体结顶后一个月(2022年2月20日),故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而该项目已于2022年2月8日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酌定全部供货总额的余款(含2022年3月供货金额)即1291336.77元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8日,故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8日。经核算,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636591.96元。虽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损失,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并非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也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不规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计算的供货总额6369014.18元存在错误,其自行统计计算金额为5369318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员的辩称,因被告对原告在2021年10月前供货并由合同外项目部人员签收的价款金额予以确认,以及此后原告供货的送货单据上均由上述相同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而被告提出自行统计金额系案涉项目部按图纸计算得出,其又未提供其他可以佐证的据实计算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显然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204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591.96元(已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92元,由原告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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