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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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3233号
原告:**强,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下**212幢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91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为与被告**、东阳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机械作业款6468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津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及案涉工程在浙江省义乌市辖区,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5469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嗣后,该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确定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并将本案提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浙07民辖4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3民初5469号民事裁定;二、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省义乌市东大门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津义公司总承包施工,后被告津义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系被告**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车辆调度员。被告**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机械挖掘作业承揽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一致确认,自2021年4月23日至6月7日,原告挖掘作业共应支付机械作业款合计6468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60型挖掘机台班单、被告津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强款项64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