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2民初4523号
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3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91号17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津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