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2455号
上诉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合意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意公司)、邓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合意公司对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事实情况,该工地巨龙公司没有欠工程款,邓国华作为工程负责人私刻公章,并且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同意还清该款,但在判决时,一审法院漏判实际欠款人,从而造成巨龙公司损失。二、邓国华私刻公章,并在庭审中承认该公章是自己雕刻的,巨龙公司在庭审中已提交邓国华私刻公章的证明,邓国华也愿意承担责任。邓国华私自雕刻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院错误的认为该协议是巨龙公司授权。三、邓国华私刻公章的行为明显侵犯巨龙公司的权利,巨龙公司庭审中要求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事实查清后再另行判决。
合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国华作为巨龙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合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确认租金结算,是职务行为,无论实际有无巨龙公司的授权,或者私刻公章均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也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还款责任应由巨龙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国华未作答辩。
合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巨龙公司、邓国华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44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龙公司承建黄梅福利院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合意公司的机械设备,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一份,巨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项目资料专用章,签约代表人邓国华。2017年6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巨龙公司欠合意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款124410元。因合意公司在巨龙公司已领款80000元,尚欠租赁机械设备款44410元。经合意公司多次催讨,合意公司及邓国华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梅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由巨龙公司承建,邓国华为该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而本案中邓国华系巨龙公司承建黄梅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工程项目负责人,巨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代表巨龙公司与合意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机械设备欠款予以确认,系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巨龙公司承担而不是邓国华个人承担。故巨龙公司欠合意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款应由巨龙公司偿还。合意公司要求巨龙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款44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巨龙公司关于其没有授权邓国华签订合同,因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邓国华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巨龙公司还辩称,邓国华私刻公章,并承诺承担所有责任。该承诺属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巨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巨龙公司偿还合意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款4441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合意公司对邓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巨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巨龙公司提交证据一黄梅县公安局回执一份,拟证明巨龙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证据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邓国华私刻公章,法院已中止审理。合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邓国华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也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巨龙公司建设黄梅县福利院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租赁合意公司机械设备,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邓国华与合意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邓国华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巨龙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巨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公章是否为邓国华私刻,系巨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合意公司无需审查。
巨龙公司主张邓国华私刻公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无结论。本院认为,即使该公章为邓国华私刻,除非合意公司明知邓国华无权代表巨龙公司,巨龙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巨龙公司尚无证据证实,故巨龙公司应承担责任。巨龙公司提交的邓国华出具的承诺书,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及结算后出具,亦不能证实已告知合意公司,合意公司无从知晓巨龙公司与邓国华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巨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巨龙公司应承担责任,故无需等待公安机关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易树龙
审判员 姚 彬
书记员 严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