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某某正在钢材物资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2)。
法定代表人:李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正在钢材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新合创工业园。
经营者:郭振在,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子进,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正在钢材物资经营部
(以下简称九峰经营部)、一审被告王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九峰经营部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1.根据案涉项目在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显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郭祥武,并非王子进。九峰经营部仅凭王子进自称的身份及自己的错误认识,认为王子进为项目经理,并未尽到审查义务。2.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在从事该项目中所商谈的条款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我公司盖章确认后我均予以承认”证明巨龙公司对王子进的委托权限进行了限制,但九峰经营部并未主动联系巨龙公司核实王子进的身份,其未尽审查义务。3.九峰经营部是否向王子进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也是判断九峰经营部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重要依据。在王子进未出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九峰经营部应当主动联系巨龙公司以核实其身份;在已经出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九峰经营部应当知道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及期限。(二)王子进在代理权终止以后书写“欠条”且未经巨龙公司盖章确认,对巨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在案涉项目竣工多年,且委托授权期限已过期多年后,王子进向九峰经营部出具欠条,并约定高额利息,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巨龙公司利益,加重巨龙公司的负担。(四)原审判决依据九峰经营部单方制作的送货单,认定案涉欠款本金,依据不足。综上,巨龙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巨龙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巨龙公司授权王子进作为该公司在武汉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武汉完美家居智造公园项目的全权代表,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王子进在从事该项目中所商谈的条款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经巨龙公司盖章确认后巨龙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审判决认为九峰经营部根据巨龙公司向王子进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施工现场由王子进负责管理等事实,有理由相信王子进在案涉项目上可代表巨龙公司,但九峰经营部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亦应当知晓王子进出具欠条时其代理权限已终止,而原审判决认定王子进作为善意相对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前后矛盾。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子进与九峰经营部均确认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九峰经营部才知晓案涉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故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此外,九峰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子进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了欠款利息,王子进在代理权限终止后向九峰经营部出具欠条,约定高额利息,结合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当时合伙人唐开贵跑了,把我找到了要我一个人给钱,当时我想把事情甩给巨龙公司,这是一个缓兵之计,就同意按月息两分计息”的内容来看,王子进存在侵害巨龙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故其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的承诺不宜认定为对巨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巨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