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2)。
法定代表人:李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蓉、周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村幸福一路。
负责人:汤卫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家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丰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新家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一新家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为实际施工人,系对事实的确认,并非确认之诉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实体审理错误。
一新家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是挂靠一新家居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一新家居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新家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一新家居公司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向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284元;2、要求确认***为“武汉完美家居智造公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巨龙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代表以巨龙公司名义与一新家居公司商谈一新家居公司发包的武汉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武汉完美家居智造公园项目工程的合同条款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委托书出具后,***代表巨龙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与一新家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新家居公司将完美家居智造公园项目工程发包巨龙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一新家居公司在发包人栏中签字盖章,巨龙公司在承包人栏中加盖了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9日,一新家居公司与巨龙公司就上述施工补充协议又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履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并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上的财务人员系***聘请并由其发放工资。工程竣工验收、进料均系***所办理,办理手续均加盖了巨龙公司印章。在工程款支付中,一新家居公司共计向巨龙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1785万元,共计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2573211元。巨龙公司收取一新家居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后曾多次向***个人支付款项达1千余万元。工程竣工后,由于一新家居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尾款,巨龙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一新家居公司与巨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该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3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由一新家居公司支付巨龙公司下欠工程款7702105元,如一新家居公司所建武汉完美智造公园项目房屋销售许可证未办理,此款限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270.2105万元;如一新家居公司所建武汉完美智造公园项目房屋销售许可证已办理,则一新家居公司应于销售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支付上述欠款70%,一年内付清;如一新家居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方式付款,逾期后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新家居公司支付巨龙公司上述款项至70%时,由巨龙公司向一新家居公司开具税票(税票金额为1812万元),如巨龙公司未开具上述税票,一新家居公司有权拒付下欠款项至税票出具之日,拒付期限应从应付期限中扣除。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调解书生效后,一新家居公司根据上述调解书向巨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同时由于***以欠付他人材料款、工资为由要求一新家居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一新家居公司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于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向***个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630284元。巨龙公司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且调解书中明确规定一新家居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应向其支付,而不应向***支付,故对一新家居公司向***支付的2630284元工程款不认可,要求一新家居公司再行支付,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正在钢材物资经营部诉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钢材买卖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钢材买卖。在该案审理中,巨龙公司、***均确认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挂靠人是***、被挂靠人是巨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549号民事调解书虽对一新家居公司与巨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但并未对案涉工程中一新家居公司、巨龙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处理,故一新家居公司本次起诉要求确认巨龙公司与***在案涉工程中关系并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本案查明,1.***在签订合同、负责施工、进料、竣工、收付款、结算中均代表巨龙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巨龙公司收取一新家居公司工程款后,又向***个人付款,且数额较大;3.一新家居公司、***均陈述***与巨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正在钢材物资经营部诉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巨龙公司认可其与***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关系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挂靠人是***,被挂靠人是巨龙公司。综上,可确认***借用了巨龙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了一新家居公司发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一新家居公司诉请的于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分8次向***所支付的2630284元款项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本院调解书生效后所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所履行的是否是一审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属生效调解书执行范围,应由一审法院执行局根据案情对此款裁定处理。当事人不服可提出异议,属于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为武汉完美家居智造公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驳回武汉市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新家居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的内容,不是一项民事诉讼请求,而是请求确认某一事实。对事实的认定是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依据,法院不能将事实的认定作为裁判结果。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类型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一新家居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确认的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类。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确认之诉,也应当是审理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本案一新家居公司所提的是请求法院确认一新家居公司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向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284元及确认***为“武汉完美家居智造公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内容为请求确认某一事实,而非某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一新家居公司所主张的对事实的确认不具有诉的利益,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市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1元,退还给武汉市一新完美家居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丰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