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2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伟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第三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终止执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12民初4626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称,巨龙公司与鑫宏伟公司及天罡科技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6)鄂011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巨龙公司向鑫宏伟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09,570元及违约金。巨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14日,本院已依法将鑫宏伟公司在诉讼保全中冻结的巨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划至法院。巨龙公司与鑫宏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鑫宏伟公司向巨龙公司施工的由天罡科技公司所有并对外发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研发大楼3、4、6、7、8号楼的商品砼。这个工程是巨龙公司与鑫宏伟公司之间唯一的供销关系的建设工程,巨龙公司与鑫宏伟公司之间曾经就1,309,570元货款产生过纠纷,也是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该纠纷已经由生效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作了处理。该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天罡科技公司从应付给巨龙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将本案所涉金额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请求依法终止执行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巨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公司、第三人天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前期施工中所有的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商品砼款1309570元,由甲方(天罡科技公司)支付,应由甲乙方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三方另行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第三人天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认为:被告巨龙公司对原告鑫宏伟公司的债务并未转移给第三人天罡公司。首先,原告鑫宏伟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签订的《砼结算单及委托支付》协议不具备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即使原告鑫宏伟公司员工***的签字及原告鑫宏伟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但该协议中的第三人为“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且被告巨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同意或知情。被告巨龙公司辩称“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天罡公司的代理人,但两公司系法律上相对独立的法人,即使第三人天罡公司在另案的诉讼中承认双方的代理关系,也仅对签订《建设合同》和联合开发事宜,并不能突破本案中买卖合同或债务转移的相对性。对被告巨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巨龙公司与第三人天罡公司达成调解时,并未征得原告鑫宏伟公司的同意,三方也未按照调解书的要求,另行确定付款方式或办理手续。故原告鑫宏伟公司并未在调解中与被告巨龙公司、第三人天罡公司形成新的债权转移协议,被告巨龙公司仍应向原告鑫宏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及被告巨龙公司持有的有效证据,被告巨龙公司对差欠原告鑫宏伟公司商品砼款1,309,570元的事实多次确认,对于原告鑫宏伟公司要求被告巨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0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13日,本院遂作出(2016)鄂011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09,570元及违约金(以1,309,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巨龙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逾期被执行人巨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鑫宏伟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巨龙公司送达(2018)鄂0112执175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8年8月14日,本院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塔子支行依法扣划了巨龙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存款1633737元。异议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认为本院(2016)鄂011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与江夏区法院(2015)****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如申请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及被告巨龙公司持有的有效证据,被告巨龙公司对差欠原告鑫宏伟公司商品砼款1,309,570元的事实多次确认,对于原告鑫宏伟公司要求被告巨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0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鑫宏伟公司的申请,执行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作了处理。该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天罡科技公司从应付给巨龙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将本案所涉金额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要求终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异议的事由是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有误,其所提异议目的明确为终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请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任树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