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7执10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7947189P。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县。
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鄂1127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我院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40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zi2021nian12月31日起至2噢2年7月26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1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4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案件执行费341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7月13日、2023年8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明:
1、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无有效的财产。
2、被执行人***在**县停前镇界岺村十二组有一套建筑面积262.0㎡的住宅,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0)**县不动产权第0××1号;另在**县××镇××路有一套建筑面积311.0㎡的住宅,不动产权证书号:1215267。该房产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查封。
三、本院分别于2023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经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相关规定。该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本院(2022)鄂1127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