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3680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0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66486824H,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路王村路交叉口北侧郑西鑫苑名家商2栋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和,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A×××××车辆的实际车主。2019年3月29日15:30,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路南××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巨大,但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
***、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豫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未查到保险信息,发动机号后六位为800445的自卸式垃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请法院核实上述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我方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许可证等证件,若证件齐全,且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驾驶人故意、酒后、无证、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损失费:原告应当提交具有维修资质的正规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及加盖有维修厂公章的维修明细,以及相关车辆损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
评估费: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施救费:原告应当提交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明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费用。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路南××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2520190004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宋建明无责任。
豫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宏清运公司,车辆行驶证载明发动机号为1417E800445,与保单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一致,能够证明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豫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挂靠在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中宏清运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豫A×××××重型货车受损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维修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一)施救费8000元,有郑州市天泽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相印证,应予认定。(二)车辆维修费150349元,有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市天正汽车配件批发中心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相印证,应予认定。以上共计158349元。
**虽然提供了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58720元,且支付评估费7900元,因此鉴定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要求赔偿17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8349元,对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逊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