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163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路王本路交叉口西北侧郑西鑫苑名家商******。
法定代表人:**和。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603div>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0元、车误工费8500元,共计1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驾驶豫A×××**大型货车在河南省荥阳市××大道处××道时与原告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存在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我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我司认为其诉请金额过高,车损应核减15%。车辆误工损失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及事故发生前持续营运的相关证据证明,且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咏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驾驶的豫C×××**车辆进行维修。被告***所驾驶的豫A×××**车辆交强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剩余6598元由原告***支付。
***驾驶的豫C×××**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该***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598元,依据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598元,****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