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0层3座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961392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凤凰社区招商局光明科技园B1B2栋B2-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07854G。 负责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305.60元;2.判令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合同外增加岗位的工资报酬361000元;3.判令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的赔偿金267319.46元。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判令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305.60元;2.判令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合同外增加岗位的工资报酬361000元;3.判令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兼职的工资报酬16333.32元。 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的工资报酬和工作内容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其主张同时负责多个岗位,与事实不符。***主张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中外天利公司和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对仲裁结果存有异议,但仍及时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最后,***要求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兼职的工资报酬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7日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未再提供劳动。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此后的工资报酬。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予以确定。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加班表、考勤表等(除一审已经采信的外)都仅是照片打印件或复印件,并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无法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或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586.21元后,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已按该裁决支付了上述款项,一审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增加岗位的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已超过六年,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也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资,由此说明双方已就工作内容及相应的工资标准形成了约定,且现已履行完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在其本职工作之外给其增加了额外的工作内容。***主张因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内容超出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范围而要求增加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期间还增加了要求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兼职的工资报酬16333.32元的上诉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程序。且***提出该项请求的理由系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在其离职后假冒其在相关施工资料上签名,该纠纷并非因***向中外天利公司、中外天利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动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因此,本案对***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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