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平市武夷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特1号
申请人: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0层3座10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平市武夷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府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外天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平市武夷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武夷投资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天利公司称,其与武夷投资公司于2010年签订【2011】018号《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武夷投资公司委托其对“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支路网及林后水库东区路网等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约定该仲裁条款时,南平市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但争议发生后南平仲裁委员会已存在,应当认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据此,请求法院确认中外天利公司与武夷投资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监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武夷投资公司辩称,中外天利公司要求确认有效的仲裁条款所指向的监理项目与中外天利公司需要结算的监理项目并不相同,故中外天利公司提起的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另外,双方当时虽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当时相应的仲裁委员会还不存在,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中外天利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中外天利公司与武夷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2011】018号《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武夷投资公司委托中外天利公司对“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支路网及林后水库东区路网等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进行监理。该合同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南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核准设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且除双方在事后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外,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应当要以协议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判断基础,否则就有篡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案涉仲裁协议达成于2010年12月,当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南平市仲裁委员会尚不存在,即双方实际并未就特定的仲裁机构形成合意。而新设立的仲裁机构,显然不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选择范围。由此可见,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接受某一特定的、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也并不明确。在双方未能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纪超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