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23民初656号 原告: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号**层**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陵县弋江镇中心商贸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监理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余款29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南陵县弋江镇高和广场城镇综合体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监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始,至2017年2月29日止。(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服务期限为本工程开工至全部竣工验收为止,非监理原因超过合同期限的双方另行协商拟定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对监理委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款进行变更”。但是,被告仍没有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现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已经届满,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未能竣工,被告除了支付监理酬金9.75万元之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酬金。 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虽名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但实际上还是监理酬金即货币支付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为南陵县人民法院。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花 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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