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珊珊,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三支沟。
法定代表人:张冰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继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娟、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健、胡珊珊,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临时工。2011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东方雅苑二期18栋楼楼下施工时,被17楼掉下的一根长约3米的钢管砸中头部,原告当场被砸倒地,头部血流不止,陷入昏迷状态,后被送入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经过几次开颅手术,现在原告虽然出院,但留下后遗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3、可延长休养至伤后2年时间,护理至伤后4个月时间。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4,341.6元、护理费23,570元、交通费3,2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2,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0,338.2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36,88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送院治疗及住院天数为117天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受伤经过。
证据三、2011年8月19日《武汉晨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受伤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三十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交通支出共计3,238.70元。
证据六、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出具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打工的事实。
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存在重复计算,被告支付部分未予扣减。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62,029.20元,支付伙食费等19,086元,原告未将伙食费予以扣减。二、原告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其计算标准于法无据。经被告计算,赔偿金额应为110,553.3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付款明细表及对应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其中生活费19,086元应予以扣除。
另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3、可延长休养至伤后2年时间。护理至伤后4个月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只有62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只能反映大致经过,不能反映具体事实;对证据四中武汉大学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局网络发票,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086元中的6,800元应扣除,因6,800元中包含治疗费和被告公司员工的开支。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证据四中武汉大学医学院票据及被告提交证据中部分证据(对应金额为12,286元),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系被告因本次伤害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中对应金额为6,800元部分借支单等付款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临时工。2011年8月18日上午约8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工业三路东方雅苑二期18栋楼下施工时,被17楼掉下的一根长约3米的钢管砸中头部,原告倒地陷入昏迷状态,后被送入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117天(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后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3、可延长休养至伤后2年时间。护理至伤后4个月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临时工,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施工时,被坠落的钢管砸伤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及事发地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武汉市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4,341.60元(18,374元/年×20年×42%);2、护理费13,290元,[﹛60元/天×(120天-51天)﹜+5,500元/月÷30天×51天];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5元/天×11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75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实计算为3,330(6,660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849.34元(30,253元/年÷365天/年×336天);9、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4,000元;10、司法鉴定费,据实计算为5,200元;以上合计222,020.94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2,2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9,734.94元。原告诉请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73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绍斌
人民陪审员  汪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