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银莲湖农场三支沟。
法定代表人:张冰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银莲湖农场三支沟。
法定代表人:张冰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汉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武汉天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2019年4月8日为事故发生时间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导致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病例等材料仅能证明4月8日就医情况,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排班记录表以及与被上诉人所列证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4月7日工作半天后再未到岗。事实上,上诉人也是在2019年4月8日下午才被告知被上诉人受伤,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4月8日,原审未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更未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导致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在4月7日中午离岗,至4月8日就医,期间间隔24小时以上且不在工地范围,被上诉人最终受伤结果与其诉称受伤事实之间因果关系中断,其应就两者之间关联性补强证据。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被上诉人仍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将最终受伤结果归属于其诉称受伤事实。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受伤经过未查清。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受伤经过的证据仅为几份格式文本《工友证明》复印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却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所载内容无法核实是证人亲笔所写,证人身份、与被上诉人关系以及事发时证人的岗位均不清,更何况这些证人均未看见被上诉人受伤经过,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对导致最终受伤结果的各方过错责任未予查清。即便依照被上诉人主张认定受伤经过,原审亦应审查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根据过错裁判各自责任,但原审并未对过错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事实未充分审查径行裁判。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未及时接受正规治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理,被上诉人应有过错,但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四、原审错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赔偿项。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外出务工证明》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赔偿项。但该证明首先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根据《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该证明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明内容只说明被上诉人不在户籍地,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最后,即使将该证明作为证据其性质上亦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接受质询。
***辩称,我2019年4月7日一天全天在工地施工,4月8日施工时发生事故。随后被送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条件受限,我当日又前往武汉市汉口医院,在经过上诉人同意后于次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事故当天有证人在场作证。我当天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公司、天弓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93565.88元;2、判令天弓公司、***就天安公司应支付的293565.88元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安公司、天弓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天安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8年3月2日,天弓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天弓公司将其承建的岱家山城中村改造H1还建地块项目(二期二标段)二层地下室、3#楼、6#楼、10#楼、4#5#配电房、幼儿园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工程分包给天安公司。同年3月10日,天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3#、6#、10#楼项目的配套劳务分包给***。***受***雇佣,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木工作业。2019年4月8日,***在做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条件受限,***当日又前往武汉市汉口医院,并于次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计11天,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9521.58元。2019年7月1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垫付费用70000元。***与其妻子李国荣育有一子张少龙,2005年5月22日出生。***的父亲张好谦(1944年4月18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张好谦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由***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应为其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并进行安全保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从事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天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天安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关承包资质的天安公司,依据该规定天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法院依法核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69521.58元;2、误工费13694.19元【53746元/年÷365天×93天(2019年4月8日-7月9日)】;3、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1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6、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0.2);8、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7元(23996元/年×5年×0.2÷2+23996元/年×5年×0.2÷4);9、后期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共计269269.81元。以上损失由***承担80%即215415.85元。因***构成九级伤残,***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应向***支付赔偿款220415.8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70000元,***还应向***支付赔偿款150415.85元,天安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0415.85元;二、武汉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计2851.50元由***自行承担1391.50元;***承担1460元,武汉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作业。2019年4月8日,***在做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条件受限,***当日又前往武汉市汉口医院,并于次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在建筑工地务工时受伤,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