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31民初545号
原告:多伦县北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原地税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冀海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伦县北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李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疆公司诉称,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多伦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伦县大北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多伦县大北沟镇政府办公楼、食堂防水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20年5月11日,被告承建的大北沟镇政府办公楼树脂瓦屋顶整体掉落,将市政路灯杆撞断两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办公楼屋面工程材料费163903元、人工费47981元,已由原告赔付。由于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5884元。依据以上事实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结算单、大北沟镇政府证明、工程分包合同、汇款单、王迎章身份证复印件、订货合同、照片。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承揽原告发包的工程,被告是原告雇佣从事劳务的领工人员,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不具备承包人的主体身份。原告陈述2020年5月11日大北沟镇办公楼树脂瓦屋顶掉落,并非因工程质量,而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多伦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伦县大北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多伦县大北沟镇政府办公楼、食堂防水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审定总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支付总价款的10%。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毕原告给被告结算了全部报酬。2020年5月11日16至17时,大北沟镇政府办公楼树脂瓦屋顶整体掉落,未查找掉落原因,原告又将维修工程重新发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结算单、大北沟镇政府证明、工程分包合同、汇款单、王迎章身份证复印件、订货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多伦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伦县大北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多伦县大北沟镇政府办公楼、食堂防水维修改造工程,原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审定总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支付总价款的10%,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从《大北沟政府办公楼、食堂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中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在竣工后给被告结算了全部报酬,说明被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报酬,也说明被告当时交付的树脂瓦屋顶工程通过了原告验收。2020年5月11日被告完成的树脂瓦屋顶整体掉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由被告完成的树脂瓦屋顶已经灭失,对其整体掉落原因无法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树脂瓦屋顶整体掉落的原因系工程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伦县北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8,减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多伦县北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