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593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D区。
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桥华府5号公寓楼11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回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及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