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145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1U192F,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桥华府5号公寓楼11010室。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龙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世君
书记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