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921民初91号
原告:阿拉善盟广厦建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广厦建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砼公司)与被告**、***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厦建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飞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建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494.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10348.425元,合计1344843.18元,被告龙飞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照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034494.75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不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龙飞易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订立任何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向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借款110万,答辩人在中标某部队工程后,催要借款时,**表示供应商砼抵顶借款,待供货结束后,下剩款项再行支付,因此,所有的购买合同,对账单等均由**出具,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字的买方为**,虽然合同第一页打印部分加上了“***飞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任何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名。而**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取得答辩人的授权,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合同约定商砼的价格,也严重违背市场规律,标号为C25的商砼,在答辩人施工当期的价格在320-350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20,远远高于市场价,也不符合常理,结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可能存在被答辩人与**串通起来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情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广厦建砼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止,浇筑主要部位为基础,主体、梁、板、柱、梯、墙。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以及含税价格,最终按照实际用量结算。第四条价款结算、支付及浮动第三款约定,价款支付:6月25号欠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的货款7月25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按时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到甲方工地,如若甲方不按约定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不予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落款处买方**签字确认,卖方原告加盖印章。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1080240元。2022年7月13日经确认被告**给原告公司的车辆加油共计45745.25元,该款项抵扣了案涉货款。尚欠货款为1034494.75元。现原告为索要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阿拉善广厦建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广厦建砼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其与被告**对账确认的货款为1080240元。原告认可应抵扣被告**给其公司车辆加油的款项,最终尚欠货款为1034494.75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均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被告龙飞易达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其诉请要求被告龙飞易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广厦建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34494.75元及违约金310348.425元(1034494.75元×30%);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广厦建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阿拉善盟广厦建砼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845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45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卓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