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2670号
原告:银川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夏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银川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银川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银川某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某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某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