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宁04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2023)宁0402执746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21)宁04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8.6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家只有六头牛,也没有到过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林地,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有十头牛,且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圈养的牛根本不吃樟子松,更不可能在150亩山地几小时内吃掉七千多棵樟子松,故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家的牛吃掉被申请人种植的樟子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主张申请人***家饲养的牛吃掉被申请人种植的樟子松。申请人质证时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并明确表示视听资料中的牛就是自己家的,故申请人主张其饲养的牛未到过被申请人经营的林地与一审**不符。另,一审委***农村科学院枸杞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涉案地块被牛啃食或啃伤已死亡或无继续生产管理价值的樟子松具体数量及损失价值,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结合该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樟子松系申请人饲养的牛啃食所致及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按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一审执行裁定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均不属再审审查案件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