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25民初1111号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九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绪仓,该公司员工。
被告:旌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东中路**
负责人:王小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旌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旌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旌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程清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