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祥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2974号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479375XQ。

法定代表人:沈九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绪仓,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25581Y。

法定代表人:丁小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泉塘镇龙泉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TMAQX6。

法定代表人:凤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教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婷婷、沈绪仓,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被告***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教武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自投资金数百万元,按芜湖市弋江区政府要求,对芜湖市弋江区麻凤圩的城南圩护堤地(从火龙街道围山村的小荆山至的李家团共21处断带,长8000米,宽30-50米,折合面积461.25亩),按照要求栽植了树木,现已成为绿色林带,生态景观林。两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在承建火龙街道境内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一标段、二标段沟塘清淤施工中,为了囤存淤泥水在围山村圩堤地段拦埂,将从沟塘里抽出来的淤泥囤放在原告护堤地树根下,不采取措施排除淤泥水,树木长时间浸泡在淤泥中,造成了原告在棵树木死亡。火龙街道境内新联村东埂斗门水质在线监测站圩堤地段,被告拦埂囤淤泥约有6亩圩堤地,囤存淤泥,同样不采取措施排水,该地可见有274棵树木死亡,约有两亩树木不知去向成为了空地,现淤泥已经开裂,低洼处仍然有水。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火龙街道施工“最后一公里”一标段、二标段沟塘清淤作埂囤存淤泥损害原告树木1105棵,折合人民币227670元,由两被告赔付或补植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河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云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协议(2016年1月22日)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林带;4、河山公司施工合同、云俊公司施工合同(两被告2020年2月25日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复印件,证明被告沟塘清淤,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必须安全施工,如乙方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和周围人物造成伤害,由乙方自行承担;5、火龙街道围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工程一标段在围山村境内由被告河山建设公司施工;6、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在围山村境内由被告河山公司施工清淤损害树木的事实;7、照片6张复印件,证明在东梗村境内被告云俊公司清淤损害树木的事实;8、摄像录像复印件,证明河山公司、云俊公司损害树木,围山村圩堤段新联村东门树木全景死亡的树木和未死亡的现状;9、赔偿一览表(由原告自行统计制作)复印件,证明河山公司、云俊公司损害树木数量为1105棵,折合人民币227670元,不含栽植费;10、苗木市场价格信息表(2020年6月12日)复印件,证明损害树木的市场价格。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清淤工程是当地政府主持开展的,原告的林木是在的土地上种植的,其没有支付任何租金什么的,“最后一公里”一标段的清淤工程中的淤泥当时是火龙街道办事处围山村委会让我们公司堆放在案涉的土地上的,围山村干部是知情的,原告陈述损害其树木1105棵,首先原告并没有做过统计,我个人统计过,大概有400多棵,对于原告诉请赔偿227670元,我公司不认可,应由第三方围山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火龙街道招标案涉工程二标段然后交由火龙街道新联村实施,火龙街道新联村东梗村民组当时要求我们将淤泥堆放在案涉土地上,村民组的人告知我公司案涉土地是村民的,村民组及该村村民都告知我们可以将淤泥堆放在案涉土地,原告称多次和我公司交涉,至今为止,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曾与我公司有过沟通,如果有人告知案涉土地上的林木归原告公司所有,我公司不会贸然将淤泥堆放在上面。

被告***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施工只听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淤泥堆放,至于原告与谁签订的协议我方没有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为同被告2质证意见;证据7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8质证意见为录像与实际现场不符;证据9质证意见为原告统计的费用不详,树木数量我方不认可,也没有树木单价,对于单价我公司不认可,其中还有栽种、施肥的费用都不明确,即便有任何树木损失问题应当由原告和围山村之间协调解决;证据10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8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施工只听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淤泥堆放,至于原告与谁签订的协议我方没有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为合同无异议,代理人与围山和新联村核实过,该两村也承诺可以配合作证证明淤泥堆放是谁要求的;证据7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清淤确实导致了树木死亡,但是有些地方是空地,不可能是我们将树木挖走后堆积的淤泥,经我公司现场确认东梗村境内堆积淤泥导致死亡的树木只有100多棵;证据9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诉请的所谓损坏树木的数量及价格我公司均不认可且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是通过新联村来到案涉工地施工,有任何问题原告应当找新联村;证据10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7、8、9、10,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自投资金数百万元,按芜湖市弋江区政府要求,对芜湖市弋江区麻凤圩的城南圩护堤地(从火龙街道围山村的小荆山至的李家团共21处断带,长8000米,宽30-50米,折合面积461.25亩),按照要求栽植了树木,现已成为绿色林带,生态景观林。两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在承建火龙街道境内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一标段、二标段沟塘清淤施工中,为了囤存淤泥水在围山村圩堤地段拦埂,将从沟塘里抽出来的淤泥囤放在原告护堤地树根下,不采取措施排除淤泥水,树木长时间浸泡在淤泥中,造成了原告在围山村圩堤地部分树木死亡,火龙街道境内新联村东埂斗门水质在线监测站圩堤地段,被告拦埂囤淤泥同样不采取措施排水,该地也有部分树木死亡,还有部分树木不知去向成为了空地。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火龙街道施工“最后一公里”一标段、二标段沟塘清淤作埂囤存淤泥损害原告树木1105棵、折合人民币227670元、由两被告赔付或补植恢复原状的诉求,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树木数量及价值,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记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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