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祥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77号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六郎大道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479375XQ。
法定代表人:沈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25581Y。
法定代表人:丁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祥公司”)与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被告河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人民币97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树木损失评估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九祥公司(原名芜湖祥宽花木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起投资数百万元,按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要求对麻凤圩的城南圩护堤地(火龙街道围山村的小荆山至的李家团共21处断带,长8000米,宽30-50米,折合面积461.25亩)栽植树木,已成为绿色林带。被告河山公司2020年2月在承接火龙街道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二标段沟塘清淤施工中,为囤存淤泥水在新××堤段拦埂,将从沟塘里抽出的淤泥囤放在原告护堤林上,堵塞排水渠,导致树木长时间浸泡在淤泥水中死亡。2020年11月经第三方现场勘验调查共造成围山圩堤地1088棵树木死亡,损失市场价值为97125元。因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山公司辩称:我司是经火龙街道办事处统一招标后进行施工,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安排淤泥堆放点,我司是按照村委会和村民组要求堆放淤泥,施工时村民组都不知道土地被原告使用,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芜湖市弋江区城南圩水利管理处(甲方)与芜湖祥宽花木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9月6日更名为九祥公司)签订《弋江区城南圩护堤地造林断带处补植补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城南圩护堤地从火龙街道围山村的小荆山至的李家团共21处断带,计8000米长、30-50米宽不等,折合面积461.25亩,以“零租金”的方式无偿出租给乙方用于营造防护林,出租期限为14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出租的断带处营造防护林,要求选用乔木胸径在5公分以上、高不低于2米的健壮带冠大苗,按固定的株行距,建议不低于3×3的密度,即每亩不少于74株,以“品”字形方式栽植;乙方必须在2月8日前完成整地、打宕,3月31日前全部栽植完毕,期间出现用地矛盾等问题,甲方应全力以赴协议乙方予以解决;乙方享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乙方在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享有采伐林木的自由,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至2019年1月1日时每年都能保持郁闭;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25日,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办事处(发包方、甲方)与河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工程一标段(火龙街道沟塘清淤类)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中标价758631元;承包方式包干包料、包质量;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总日历工期60天;合同还就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山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河山公司将淤泥堆放在九祥公司种植的树木上,造成部分树木死亡。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7月13日,九祥公司以河山公司、安徽云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皖0203民初2974号],要求判令两被告在火龙街道施工“最后一公里”一标段、二标段沟塘清淤作埂囤存淤泥损害树木1105棵,折合人民币227670元,由两被告赔付或补植恢复原状。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20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28日,九祥公司委托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其树木损失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日,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一份,载明:九祥公司有4块苗木种植地受到挖沟清淤的影响,第1块地位于火龙街道新联村东埂斗门水质在线测站圩堤段,第2、3、4块地位于火龙街道境内××段。第1块地受损面积3.18亩,死亡216株榉树;第2块地受损面积3.52亩,死亡191株黄山栾树;第3块地受损面积8.89亩,死亡328株榉树和216株黄山栾树;第4块地受损面积5.55亩,死亡260株黄山栾树和93株红榉树。其中第1地块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54700元,第2块地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15005元,第3块地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56695元,第4块地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25425元。九祥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庭审中,九祥公司与河山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树木损失为第2、3、4块地。
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山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涉及相关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俊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评估。2021年4月29日,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河山公司未预付评估费退回委托。
另查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载明:“九房村民组圩堤段(韦庄村民组),三级压基平台,原本是九房组(韦庄组)水面面积及部分农田。2000年麻凤圩圩堤达标被占用,当时政府只付了村民被占用面积青苗费按400每亩计算(只付了当年,之后一直未付),土地根本没有被征用,土地权属仍归九房村民组(韦庄村民组)所有。2002年九房组(韦庄组)集体在平台栽了树,到了2015年不知哪个单位没有经过九房组(韦庄组)同意,也未付任何租金,在我九房(韦庄)有权属土地上再了一部分树苗。2019年九房组(韦庄组)申请金木沟和团子(韦庄门口塘)塘泥清淤,得到了政府批准,同时,以村委会门口公告形式通知栽树单位移走树木,在清淤过程中我九房村(韦庄村)指点工程方将淤泥堆放到压基平台上,造成少部分树苗枯死,栽树单位到法院告施工单位赔偿树苗,道理何在。1、土地没有征,权属仍归九房(韦庄)村民组所有;2、栽树也没有付任何租金;3、没有经过九房组(韦庄组)同意;4、擅自侵犯强占九房组(韦庄组)权属;5、以公告形式通知有关单位移树。栽树单位要求赔偿树苗理由是行不通的,我们的说法栽树方侵犯九房(韦庄)权属,强占栽树就是违法。”上述二份情况说明分别有九房村民组代表、韦庄村民组代表签字,均加盖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围山村民委员会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弋江区城南圩护堤地造林断带处补植补造协议》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皖0203民初297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二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中标了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工程一标段(火龙街道沟塘清淤类)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淤泥堆放在九祥公司种植的树木上,造成部分树木死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案涉死亡树木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树木损失为第2、3、4块地,则造成原告667株黄山栾树、328株榉树、93株红榉树共计1088株树木死亡,市场价值合计为971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971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根据案涉受损树木市场价值占比主张本案评估费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亦向本院申请了重新评估,然其未按期缴费,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原告未经其同意在案涉土地上栽树侵犯其权益问题,案外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树木损失97125元;
二、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77号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六郎大道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479375XQ。
法定代表人:沈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25581Y。
法定代表人:丁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祥公司”)与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被告河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人民币97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树木损失评估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九祥公司(原名芜湖祥宽花木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起投资数百万元,按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要求对麻凤圩的城南圩护堤地(火龙街道围山村的小荆山至的李家团共21处断带,长8000米,宽30-50米,折合面积461.25亩)栽植树木,已成为绿色林带。被告河山公司2020年2月在承接火龙街道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二标段沟塘清淤施工中,为囤存淤泥水在新××堤段拦埂,将从沟塘里抽出的淤泥囤放在原告护堤林上,堵塞排水渠,导致树木长时间浸泡在淤泥水中死亡。2020年11月经第三方现场勘验调查共造成围山圩堤地1088棵树木死亡,损失市场价值为97125元。因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山公司辩称:我司是经火龙街道办事处统一招标后进行施工,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安排淤泥堆放点,我司是按照村委会和村民组要求堆放淤泥,施工时村民组都不知道土地被原告使用,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芜湖市弋江区城南圩水利管理处(甲方)与芜湖祥宽花木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9月6日更名为九祥公司)签订《弋江区城南圩护堤地造林断带处补植补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城南圩护堤地从火龙街道围山村的小荆山至的李家团共21处断带,计8000米长、30-50米宽不等,折合面积461.25亩,以“零租金”的方式无偿出租给乙方用于营造防护林,出租期限为14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出租的断带处营造防护林,要求选用乔木胸径在5公分以上、高不低于2米的健壮带冠大苗,按固定的株行距,建议不低于3×3的密度,即每亩不少于74株,以“品”字形方式栽植;乙方必须在2月8日前完成整地、打宕,3月31日前全部栽植完毕,期间出现用地矛盾等问题,甲方应全力以赴协议乙方予以解决;乙方享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乙方在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享有采伐林木的自由,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至2019年1月1日时每年都能保持郁闭;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25日,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办事处(发包方、甲方)与河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工程一标段(火龙街道沟塘清淤类)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中标价758631元;承包方式包干包料、包质量;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总日历工期60天;合同还就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山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河山公司将淤泥堆放在九祥公司种植的树木上,造成部分树木死亡。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7月13日,九祥公司以河山公司、安徽云俊水电建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皖0203民初2974号],要求判令两被告在火龙街道施工“最后一公里”一标段、二标段沟塘清淤作埂囤存淤泥损害树木1105棵,折合人民币227670元,由两被告赔付或补植恢复原状。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20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28日,九祥公司委托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其树木损失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日,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一份,载明:九祥公司有4块苗木种植地受到挖沟清淤的影响,第1块地位于火龙街道新联村东埂斗门水质在线测站圩堤段,第2、3、4块地位于火龙街道境内××段。第1块地受损面积3.18亩,死亡216株榉树;第2块地受损面积3.52亩,死亡191株黄山栾树;第3块地受损面积8.89亩,死亡328株榉树和216株黄山栾树;第4块地受损面积5.55亩,死亡260株黄山栾树和93株红榉树。其中第1地块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54700元,第2块地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15005元,第3块地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56695元,第4块地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25425元。九祥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庭审中,九祥公司与河山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树木损失为第2、3、4块地。
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山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涉及相关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俊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评估。2021年4月29日,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河山公司未预付评估费退回委托。
另查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载明:“九房村民组圩堤段(韦庄村民组),三级压基平台,原本是九房组(韦庄组)水面面积及部分农田。2000年麻凤圩圩堤达标被占用,当时政府只付了村民被占用面积青苗费按400每亩计算(只付了当年,之后一直未付),土地根本没有被征用,土地权属仍归九房村民组(韦庄村民组)所有。2002年九房组(韦庄组)集体在平台栽了树,到了2015年不知哪个单位没有经过九房组(韦庄组)同意,也未付任何租金,在我九房(韦庄)有权属土地上再了一部分树苗。2019年九房组(韦庄组)申请金木沟和团子(韦庄门口塘)塘泥清淤,得到了政府批准,同时,以村委会门口公告形式通知栽树单位移走树木,在清淤过程中我九房村(韦庄村)指点工程方将淤泥堆放到压基平台上,造成少部分树苗枯死,栽树单位到法院告施工单位赔偿树苗,道理何在。1、土地没有征,权属仍归九房(韦庄)村民组所有;2、栽树也没有付任何租金;3、没有经过九房组(韦庄组)同意;4、擅自侵犯强占九房组(韦庄组)权属;5、以公告形式通知有关单位移树。栽树单位要求赔偿树苗理由是行不通的,我们的说法栽树方侵犯九房(韦庄)权属,强占栽树就是违法。”上述二份情况说明分别有九房村民组代表、韦庄村民组代表签字,均加盖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围山村民委员会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弋江区城南圩护堤地造林断带处补植补造协议》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皖0203民初297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二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中标了芜湖市弋江区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工程一标段(火龙街道沟塘清淤类)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淤泥堆放在九祥公司种植的树木上,造成部分树木死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案涉死亡树木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树木损失为第2、3、4块地,则造成原告667株黄山栾树、328株榉树、93株红榉树共计1088株树木死亡,市场价值合计为971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971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根据案涉受损树木市场价值占比主张本案评估费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亦向本院申请了重新评估,然其未按期缴费,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原告未经其同意在案涉土地上栽树侵犯其权益问题,案外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树木损失97125元;
二、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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