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祥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0民初3731号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六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479375XQ。
法定代表人:沈九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婷,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开区水阳大道209号青旅国家大厦一楼门厅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
负责人:郑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诉前保全损失共计85146.6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前保全企业营业可得收益损失1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为获取宣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二期)景观工程项目,向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资质投标,被告将60万投标保证金汇给了上述单位。因上述五家公司的商务标系被告***统一制作,被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为串标,受到处罚。故五家公司未返还被告投标保证金,被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对原告财产诉前保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担保。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于2019年11月13日(2019)皖0221财保4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原告价值62万元的财产,侵犯原告利益。因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了原告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20)皖0221民初15号案件查明,被告是因工程投标所需向沈杨账户打款60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没有中标,***要求原告及沈杨支付保证金被拒,诉至法院。经沈杨申请追加5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沈杨收款后将60万元打入5家公司账户在款项支付过程中,被告与5家公司没有直接接触,被告也没有转账给5家公司,诉讼时将原告与沈杨作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其目的是想要保证后期生效裁判能得到履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侵犯原告主观利益,其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2019)皖022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对不服裁定书的自送达15日内提出异议,原告如认为保全措施不当,可以依法行使权益,其自身没有申请,可以视为放弃自身权益;2.被告在保全时,提供了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即如因财产保全错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金额,且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被告***基于现有证据,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原告公司财产,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保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3.冻结银行存款期间,应计付利息,不存在实际损失;4.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存在,且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索赔借款利息损失,与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该赔偿。其次原告索赔可得收益损失、信誉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法院依法裁定保全后,原告未复议,自行处置诉权,所谓损失与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基于现有真实的证据起诉并申请保全财产,系是合理、合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保全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举证未能证明所谓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与保全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62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不仅应当考虑在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程度,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二、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所遭受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本院作出的(2020)皖02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认定,首先***与案外人沈杨系朋友,***希望沈杨通过以挂靠公司的形式进行投标,来获取工程项目,***对于款项的去向是明知的;其次***在招标单位对五家公司处罚(罚金均由***交纳)后,也向五家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五家公司认为,其遭受处罚的原因归于***,故一直未退还给***;最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也向***说明60万元的保证金由谁返还的问题,就目前案情来说,与****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建议其解除对****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但***不同意解除冻结。经本院判决后,60万元的保证金由五家公司负责归还。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关于****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主要为冻结账户期间不能使用资金的相应损失及账户的管理权限受限带来的不便。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保全人的资金,势必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限制了被保全人的资金自由使用权和账户管理权,必然造成相应的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回归到本案,原告主张以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6个月26天的经济损失为85146.67元。对于利率的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因其向案外人借款而支出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为上限计算。由于原告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仍存在利息收益,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扣减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后,应更合乎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被冻结62万元,其利息损失为53618.26元【62万元*(15.4%-0.35%)/12*6.8955】。对原告主张的企业可得收益损失12.4万,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于基础诉讼(即第三人被错误保全的案件)中构成对被保全人的侵权,然而,在基础诉讼中,保险人未参与诉讼活动,对诉讼进展亦无法控制,人民法院是否决定保全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单的出具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反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却可增加第三人权益受损时的受偿能力。保险人主观上既无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亦无加害行为,难言为共同侵权主体。因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适用侵权关系框架。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连接点仅为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向法院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严格限于责任保险合同。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2万元,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所以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损失5361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64元,由原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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