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北段雪莲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谷燕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冰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冰川公司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另案***与谷燕平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两个不同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否认涉案12万元款为退股款,又没有合法占用该款的理由和证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称涉案12万元用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管道许可证》使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冰川公司提供的账目不完整为由,未支持冰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冰川公司申请法院对2008年公司财务账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冰川公司提供的账目不完整,没有***为公司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的各项支出无证据支持。综上,冰川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
***辩称,***原拥有冰川公司50%股权并实际出资30万元。冰川公司主张涉案12万元是退股款和***用于购买房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冰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8月20日,冰川公司向公司股东***转账12万元。后在***起诉谷燕平、杨清海股权转让纠纷中,谷燕平、杨清海称该款项是***的退股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未予采信。本案中,冰川公司又主张涉案12万元系***借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冰川公司对该款项陈述前后不一致,又事隔多年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要求冰川公司提供完整财务账目以证实其主张,冰川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审查期间,冰川公司申请本院对其2008年财务账册真实性予以鉴定,因冰川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鉴定,是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且该鉴定与本案认定主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受理。故冰川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再审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冰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莹
审判员 杨 刚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