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北段***属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孳息(孳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清偿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说词就径行认定***参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并推定冰川公司提供的账目中因没有显示***为公司办理该许可证的各项支出,账目并不完整,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主观臆断,不符合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本案一审庭审中冰川公司从未认可***所说的12万元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有关,***也没有出具任何其曾支付过相关款项的证据。冰川公司转给***个人的12万元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事项无关,账目中当然没有相应记录,一审判决是以一个没有事实证据的前提推导出了一个有悖常理和事实的结论。(二)2008年冰川公司的财务是由公司监事***主管,如果冰川公司转入***个人建设银行卡的12万元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有关,作为主管财务的***是不会不将各项支出记账的。况且,年底公司财务账装订成册后还要经公司监事及主管财务的***检查审核,因此,账目中没有显示***为公司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的各项支出,反而证明了给***的12万元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事项无关。二、本案是因***与***、***股权纠纷诉讼中引出的冰川公司与员工***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应围绕冰川公司诉请的不当得利返还审理,但一审庭审中却一直围绕股权纠纷归纳争议焦点并审理。(一)诉争的12万元是***与时任冰川公司法人***口头约定冰川公司回购***的退股款,因***在与***、***股权纠纷诉讼中拒不承认这一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那么就无继续保留这一给付的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冰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和***个人在凭证存根上的“转***建行**拾贰万元整”签字,证据充分确凿,***也认可得到冰川公司12万元款项。***一方面承认收到12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又提不出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法律证据,以所谓的与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用款有关来自圆其说又无法证明。这样的事实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民法总则》第122条所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至于***获得利益有没有法律根据当然由其来举证证明,如果能够证明有合法根据,自然不用返还,否则理应返还。(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冰川公司向***建设银行卡上转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己经充分地得到认定,即冰川公司的举证责任己经完成。***要想保有这笔款项,则要证明占有这笔款项的法律根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和去向,故***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根据占有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返还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证据规则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008年8月初,冰川公司开始筹备取得《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为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资格条件,需投入资金增加必备设备、安装工具及前期支出。2008年9月初,经省局人员到公司实地考察、评审,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2008年10月10日颁发了《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证明冰川公司在2008年8月初开始筹备取证工作是确凿事实。该筹备工作是决定冰川公司发展的大事,***作为主要股东必然参于其中,与公司或其它单位及个人有资金往来是必不可少的,该12万元用于公司支出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以配合调查,但仅以2008年度财务账为例:该年度财务账明显隐匿该项筹备工作所有支出单据,甚至也没有承接各工程应收款、各项支出及盈亏等,只有出、入库单据、汽车票、电话费、餐饮费等拼凑的假财务账。一审法院判定冰川公司提供财务账目不完整并依法驳回其诉讼有理有据。三、2006年11月10日成立冰川公司,是***找***提出共同出资成立的,*****为公司法人也是***推举而担任。随着承接工程增多,为利于公司发展,2007年11月15日决议第一次增资,商定***增资26万元(担任法人多1万元)、***增资25万元,双方各占50%的公司股份,2007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2012年5月13日第二次增资为借用代理公司资金后抽出故没有提及)。2013年5月,***需到洛阳居住,经与***协商,其提议将股份转让其妻***,2013年6月8日办理转让手续完毕。其后***、***以工程用款、资金紧张、亏损等推托支付股权转让金,***无奈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安阳北关区法院。四、***、***从未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包括起诉后来洛阳协商,也没有说12万元是所谓退股款和没有用于公司支出,更没有否认***30万出资和拥有50%的股份。其在洛阳与律师通话回安阳合谋后,利用其掌控公司财务账之便,翻出七年前转账单据和经***委托同意其单独办理增资手续一事,妄图否认***股东身份。经安阳北关区法院一审、安阳中院二审、安阳北关区法院再审、安阳中院再二审判决均认定***拥有50%股份和实际出资30万元的事实,安阳中院判决仅判令返还***实际出资成本,七年多艰辛和成本付出回报为零,公司所有资产被侵吞、变现,等于把***资产抢劫精光。五、2008年8月,冰川公司经营正常、合同增多、利润可观、发展前景看好,又将取得《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资格。冰川公司成立前两年没有工资,直至2011年9月三个新股东陆续加盟,才按2000元每月发工资,收入及利润全部用于公司资产积累。2012年承接合同额已达1200余万元,利润可观,并经省技监局换证审核和再次增资,直至2013年6月8日***才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其谎称2008年己转让股份符合逻辑吗?***没有支付钱款具有冰川公司法人资格吗?综上所述,***拥有冰川公司50%的股权和出资30万元是无可辩驳的事实,编造转入***12万元是所谓退股款和没有用于公司支出的谎言不值一驳。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账目资料,其反而拼凑虚假财务账隐匿相关财务单据,应承担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请二审法院驳回冰川公司的上诉。 冰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孳息(孳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0日,冰川公司向***转账12万元。2014年12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冰川公司的股东。庭审中,***、***拿出该笔12万元的转账记录,称该款项是***的退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2015年6月4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此后***、***不服该判决,经过上诉及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民终3248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对12万元系退股款的说法未予采纳,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在冰川公司任职期间,系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8月,冰川公司开始筹备取得《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作为股东之一参与其中,在冰川公司提供的账目中,并不显示***为公司办理该证件的各项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已经出具该案12万元的转账记录,并称该笔款项是***的退股款,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并且在冰川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没有***为公司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的各项支出,冰川公司提供的账目并不完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冰川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人民币及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冰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在***与***、***的股权转让纠纷中,***、***称2008年***提出退股,并将其全部股份以12万元的价款于2008年8月20日转让给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冰川公司在诉状中明确主张本案所涉的12万元系***收取的退股款,但该12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而***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才退出冰川公司经营,故冰川公司的该说法明显不合常理。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也未认定该12万元系退股款。***作为原冰川公司股东,参与冰川公司大量的经营活动,在与冰川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冰川公司主张该12万元系退股款未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未得到认定,转而主张***取得该1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冰川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