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2民初967号
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路北***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冰川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冰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孳息(孳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股东之一,其实际出资5万元。2008年8月,***以买房子需要用钱为由提出退股,当月20日,***收到公司12万
元,退出其股份,***承认收到该款,却在其与***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否认该12万元是退股款,但他无法提供收取该12万元的合法根据,该股权转让纠纷终审判决也未对该12万元款项是否归还予以明确。至此,双方就该12万元款项发生实质性争议。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了冰川公司12万元,使冰川公司受到了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冰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06年11月10日建立安阳市冰川公司是***找***(***丈夫)提出共同出资建立的,*****为公司法人也是***推举而担任的。双方第一次出资均
为5万元,2007年11月26日***增资26万元、***增资25万元,双方各占50%股权。2013年6月8日***将持有的50%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并在工商局办理相关转让手续。2、公司成立之初财务由***兼管,2008年3月***的姐姐***负责财务管理,公司各种款项的支出与用途***和其姐姐***是一清二楚的。3、***作为提议者建立公司并拥有50%股权的股东,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及工程现场工作,与公司及相关单位有资金往来是必不可少的。2008年8月又是公司筹备取得《特种设备及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资质工作的开始,为尽快符合《河南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资质规定的资格条件,筹备工作需大量资金支持和支出事项。现原告只出具部分银行往来凭证就诬说该12万元没有用于公司项目支出,谎称是***所谓退股款或为洛阳购房没有任何依据。4、在安阳市的原股权纠纷案审理期间,***说***以12万元价格将股份转让给***,现在又肯定12万元就是退股款用于洛阳买房,这都是***的谎言5、冰川公司从成立到发展,***全身艰辛付出直至2013年6月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自称所谓公司法人的***没有向***和公司没有交过一分钱的股金。6、自股权转让后***夫妻二人一直以资金紧张、工程用款等理由推拖支付,再后来就以公司已亏损、无钱等理由拒绝支付。开庭后经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一审、安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北关法院再审、中院再二审判决至今,夫妻二人就处心积虑转移、变现所有资产,北关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匆忙转移、变现60万汇票,将公司汽车过户并变相成立河南***冻设备有限公司转移资金等违法行为均有确凿证据及录音并已提交安阳市北关法院和中院。纵观本案和安阳市原股权案全部资料,原告以安阳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所谓12万元不当得利,谎称***以12万元提出退股的谎言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12万元。2014年12月2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庭审中,***、***拿出该笔12万元的转账记录,称该款项是***的退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2015年6月4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此后***、***不服本判决,经过上诉及再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民终3248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对12万元系退股款的说法未予采纳,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在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系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8月,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筹备取得《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作为股东之一参与其中,在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目中,并不显示***为公司办理该证件的各项支出。
本院认为,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已经出具该案12万元的转账记录,并称该笔款项是***的退股款,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并且在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没有***为公司办理《特种设备及压力安装许可证》的各项支出,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目并不完整,故本院对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人民币及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安阳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