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民初21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56号。
负责人:耿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施燕,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安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尹保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承担。
审 判 员 谢小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秘杪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