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02民初2741号
原告:**峰,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华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商业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淑。
被告: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安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淑。
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玖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新场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石德华。
原告**峰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华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阳华兴公司”)、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华兴公司”)、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玖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阳玖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投资款519037.53元及资金利息105000元(利息起止日期: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御景天城项目属恩阳区停建遗留问题之一,2014年按政府要求与其他8家共同成立了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玖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恩阳区××街道××村××组××号地块,在该项目经营过程中因诸多因素,项目停建。2019年3月8日,在巴中市恩阳区停建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恩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司法变卖成功,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了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三人与原告算账后,第三人应支原告1992203元。后因各种原因,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后续标的款履行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4日,被告巴中华兴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巴中恩阳华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方约定涉及被告华兴公司的权利义务转为恩阳华兴公司承继。原告与第三人清算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519037.53元,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原告催收多次,第三人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变卖执行方)、巴中市恩阳区玖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巴中市恩阳城区停建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方)四方签订的《变卖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同意将买受方“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丙方)变更为丙方的全资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华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变卖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丙方的权利与义务转为“巴中市恩阳区华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受和承担。被告恩阳华兴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载明“‘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及盖章之日起生效’约定,从此,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协议债务履行义务已转给巴中市恩阳区华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恩阳华兴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中约定巴中华兴公司将义务转给恩阳华兴公司的相关内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巴中华兴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利害关系。因被告恩阳华兴公司注册地为巴中市恩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何光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