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1678号
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丽阳广场A幢一楼十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巴州大道江南尚城6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下欠租金208418元,及下欠租金208418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退还给原告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租赁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以上乙方所租用的房屋,第一年度租金总计为180040元,第二年度至租期结束年度每年租金为上年度租金加上年度租金5%的涨幅(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收房屋租金208418元);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清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满一年的前30天内,乙方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1年至第2年度租金,被告应付第3年的租金,因未按《租房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贵院正在执行。目前,又到第4年度应收租金时(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第4年的租金。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4)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房屋,不退还剩余租金。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合美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江南房产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天年合美公司作为租房方(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决定将甲方所有的位于“江南尚城”2号商业3楼(6号楼3楼)面积745.5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同时约定:第三条租赁期限、用途1.本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6年,具体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以上乙方所租用的房屋,第一年度租金总计为180040元,第二年度至租期结束年度每年租金为上年度租金加上年度租金5%的涨幅(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收房屋租金208418元);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清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满一年的30天内,乙方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3.在超过约定租金付款时间5日内,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但不得赔偿乙方装饰装修费;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房屋,不退还剩余租金:(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原、被告分别在该租赁合同的甲方、乙方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5月7日,因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年度租金,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年合美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江南房产公司租金100000元,下余租金80040元在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支付原告江南房产公司租金共计180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9年7月20日仍下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原、被告自愿解除租房合同,被告天年合美公司返还房屋给原告江南房产公司。
2019年6月5日,本院以(2019)川1902民初283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诉争事实并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确定内容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现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未按《租房合同》约定向原告江南房产公司缴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08418元分文。
审理中,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将要求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全年租金208418元变更要求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7个月租金121577元(全年租金208418元÷12个月×7个月)。同时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当庭确认本案未发生诉请中的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租房合同、本院(2019)川1902民初28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9)川1902执2515号执行裁定书、租金计算清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原告江南房产公司与被告天年合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年合美公司在之前年度租金未缴纳支付清结的情况下,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08418元仍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房屋”的约定,对原告江南房产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天年合美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并收回被告天年合美公司租用的房屋位于“江南尚城”2号商业3楼(6号楼3楼)租用面积745.51平方米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江南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08418元,审理中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变更要求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21577元(全年租金208418元÷12个月×7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江南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按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下欠租金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在《租房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并无资金利息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天年合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及时支付租金确已给原告江南房产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江南房产公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下欠租金121577元为基数,从《租房合同》约定“以后每满一年的30天内,乙方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下欠租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江南房产公司当庭确认本案未发生诉请中的律师费用,对原告江南房产公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天年合美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江南房产公司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江南房产公司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将租用房屋位于“江南尚城”2号商业3楼(6号楼3楼)租用面积745.51平方米返还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12157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金1215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下欠租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2.50元,由原告巴中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2.50元,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