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朗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花荣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明朗建设有限公,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明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0247元。
明朗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明朗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4月2日,江都市龙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就勤丰安置区2幢、9幢、11幢、12幢、16幢-19幢住宅楼、裙房委托扬州市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列明塑钢推拉门的招标控制价为360元∕㎡。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该项目负责人为马粉宽。2012年5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勤丰安置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标段3、4,幢号2、4、6、16、17、18、19范围内的塑钢门窗制作,结算单价为“门市处塑钢平开门、门连窗按300元∕㎡(含玻璃钢化)。上述单价含材料价、运费、制作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检测费等费用”,付款方式为本标段门、窗框、扇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比例进行付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马粉宽签订《勤丰安置区赵明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及百页窗的总价及说明》,其中约定了总价按1615000元计算,并约定“①附件中注明的首层门市房处的塑钢门按暂定价先行计算入内,决算后如建设局给予的价格超过原投标价的价格后,增加的部分与马粉宽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后再补贴给赵明;②关于总价壹佰陆拾壹万伍仟元的税票事宜,如勤丰安置区其他施工单位开具票据,则赵明同样开具税票。”该说明的附件中载明门市房处的塑钢门(平开门)单价为300元∕㎡。后经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中门市塑钢平开门、塑钢门连窗的结算单价为35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与浙江永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江都区勤丰安置区安置房保温防盗安全门、双层钢质车库门供货及安装协议》,2012年12月6日永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涉案工程中明朗公司负责的塑钢门窗部分已经于2013年年初交付,**公司在2015年1月5日之前已完成验收。截止2015年1月5日,明朗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已给付154万元,尚欠7.5万元。
原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以及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反诉被告)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1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3715元,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明朗公司与**公司已经确认,截止2015年1月5日**公司已给付154万元,尚欠7.5万元,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对工程总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不应久拖不付,而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由江都市龙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公司向明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三处零星项目,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塑钢门(平开门)差价,双方之间签订的《勤丰安置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与马粉宽签订的《勤丰安置区赵明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及百页窗的总价及说明》对明朗公司、**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结合上述两份协议,应当认为《勤丰安置区赵明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及百页窗的总价及说明》备注①中的“建设局给予的价格”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最终一致确认的门市塑钢平开门、塑钢门连窗结算单价350元∕㎡,“原投标价的价格”为原告(反诉被告)与马粉宽签订的《勤丰安置区赵明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及百页窗的总价及说明》附件中的300元∕㎡。结合上述附件中平开门的计价数量,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补贴差价为28715元【(151㎡+220.6㎡+202.7㎡)×5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3715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1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明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勤丰安置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单价“含材料价、运费、制作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检测费等费用”,而明朗公司与马粉宽签订《勤丰安置区赵明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及百页窗的总价及说明》备注②中约定了“如勤丰安置区其他施工单位开具票据,则赵明同样开具税票”,即双方约定的明朗公司向**公司开具税票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永安公司就勤丰安置区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当认为明朗公司、**公司之间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1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明朗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发票不仅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也是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明朗公司的工程款1037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明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开具已付154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明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负担1187.5元、原告(反诉被告)明朗公司负担665元;反诉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明朗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公司向明朗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3966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价款的金额有误。
**公司对尚欠明朗公司工程价款75000元没有异议,该欠款系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1615000元减去已付工程价款1540000元后形成。但**公司对原审判决有关塑钢门价格调差的认定不予认可,其理由:(1)**公司在中标勤丰安置区三、四标段后,将其中五幢楼的塑钢门窗交由明朗公司制作安装,案涉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因此备注①中的“原投标的价格”是指**公司总承包勤丰安置区建筑工程前期投标时所载明的塑钢门的价格,根本与附件中300元/㎡的价格没有任何关系;(2)**公司总承包勤丰安置区建筑工程投标时所载明的塑钢门的价格为360元/㎡,后与明朗公司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为300元/㎡,双方在附件中塑钢门的结算也是根据300元/㎡的约定价格,而备注①载明的补贴条件是建设局给予的决算价在超过投标价360元/㎡,也就是建设局的决算价格超过投标预算部分同意让利给明朗公司;(3)建设局的有关塑钢门的决算价格350元/㎡是**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依据,不是**公司与明朗公司的结算依据。因此,“原投标的价格”是指**公司总承包投标时所载明的塑钢门的价格360元/㎡,而建设局的决算价为350元/㎡,不符合补贴条件。此外,即使存在补贴也应当先扣除相应税金。
2、**公司给付尚欠工程价款条件未成就。
对于**公司给付尚欠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明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期间,明朗公司未能提供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的证据。对此,明朗公司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结合**公司提供的建设方所出具的证明,扣除**公司已付工程价款1540000元后,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价款仅为2396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价款仅有23966元符合给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前述上诉请求。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明朗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尚欠明朗公司的工程价款的金额是多少?2、明朗公司向**公司主张给付该尚欠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1、原审判决所确认尚欠工程价款的金额无误。
对于明朗公司所主张的塑钢门(平开门)差价,双方所签订的《勤丰安置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以及明朗公司与马粉宽所签订的《勤丰安置区赵明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及百页窗的总价及说明》(以下简称《塑钢门窗总价及说明》)对明朗公司、**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该《塑钢门窗总价及说明》备注①中的“建设局给予的价格”为3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该《塑钢门窗总价及说明》备注①中的“原投标价的价格”双方产生争议。明朗公司认为是《塑钢门窗总价及说明》附件中的300元∕㎡,而**公司则认为是其向建设方投标时的36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确认明朗公司承接该塑钢门窗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双方也就没有原投标价可言;该“原投标价的价格”如系**公司所言,是其向建设方投标时的报价,由于明朗公司并不知晓**公司的该报价,因此双方就应当在该《塑钢门窗总价及说明》中予以明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工程决算审核所确认的价款予以调整,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通常做法。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该“原投标价的价格”系《塑钢门窗总价及说明》附件中的300元∕㎡,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所确认**公司尚欠明朗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无误。
2、明朗公司主张给付尚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双方在《勤丰安置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本标段门、窗框、扇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比例进行付款。但是该约定应当是建设方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付款情形下的付款方式。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完成验收,而**公司所提供的由江都市龙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建设方系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付款。因此本院确认,明朗公司向**公司主张给付尚欠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宦广堂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