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
原告黄某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文某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伶。
委托代理人廖某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案原告黄某泉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寇襄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