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200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家浩,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赵保江,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保江,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北。
法定代表人:赵保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国发大厦****。
负责人:吴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赵保江、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海、赵家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赵保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啤TAHA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于被告赵保江名下,且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6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775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27129.68元。但原告***仅主张经济损失24400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被告赵保江、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赵保江系鲁B×××**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该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啤TAHA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82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挫伤(左),再生障碍性贫血,左足背神经挫伤。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7654.68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以及护理人李蕾劳动合同一份、青岛笈美创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为李蕾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并主张原告由其女儿李蕾护理,其女儿系青岛笈美创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7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7755元(47176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青岛国鑫达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一宗、劳动合同一份,据此主张其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其系青岛国鑫达化纤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原告还主张交通费72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时间、合理住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足损伤无需护理。(二)被鉴定人***左足损伤,建议被鉴定人合理的住院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推理,护理费是根据医师建议由一人实际护理而发生,主张的住院时间也实际发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赵保江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2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赵保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保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4.68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天数过长,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共计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755元,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左足损伤无需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2500元/月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2个月的误工费3820元(191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6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8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924.68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保江、被告青岛元康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