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43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潍坊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27-46号,经营地:潍坊市潍城区怡园路福寿街南100米路东社区中心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268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起与被告天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为8000元/月。直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都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42天工资及油补、提成,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天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按日发放了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到被告天汇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主要负责工地管理,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双方入职时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期间,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工资2200元(200元/天*11天),其余工作期间工资未支付。原告**离职时,天汇公司仅同意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底,没有5月份工资,双方就工资支付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拖欠工资8400元、汽车油补1200元、工地提成3689元。该委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天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200元/天*42天)、双倍工资10400元(52天*200元/天)、油补1500元、经济补偿3000元、工地提成3600元。 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因天汇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原告离职,天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理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 关于油补1500元、工地提成3600元,天汇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天汇公司,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从事天汇公司安排的劳动,且该劳动系天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天汇公司仅因按日计算劳动报酬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汇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天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400元(200元/天*42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为**交纳社会保险,**离职,要求天汇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以天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天汇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补、工地提成,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潍坊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