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8。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宁,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6C。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创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上诉人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