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3537号
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61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60816C。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13号甲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20773158。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高洁,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厂房视频监控设备等产品,合同价款为350000元。双方据此建立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如数支付了上述货款。然而被告明确告知其无法提供货物,并请求解除合同,且退款,然而被告在向原告退还35000元后拒绝退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实质意义上的产品采购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方,只认识王X,王X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拟进行走账,走账金额为35万元,走账之后被告将相应款项给付王X,退款金额为31.5万元,后王X与被告失去联系,未退的3.5万元被告通过公户于2020年8月3日退还给原来给付被告钱款的账户,所以被告因不认识也未接触原告方,未形成购销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方称无法提供货物并且请求解除合同,该35万元已经分别退给了王X和资金支付的账户,故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
证据一、《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同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署了《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厂房视频监控设备等产品,合同价款为350000元。据此,原被告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按照证据一所示的约定,于2020年7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张,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收到证据二所示的货款后,明确告知原告其无法提供货物,并请求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退还了35000元。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如期收到原告的货款,然而被告明确告知其不能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但仅退还了3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退还。因此被告应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
被告提交: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照片38页,是被告方会计与原告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王X之间的聊天记录,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9日,7月30日后王X便没有任何回复,出示原始载体。该聊天记录的1-4页证明了被告方同王X之间只是单纯的走账关系,金额与本案涉案金额相对应,同时明确了王X使用原告方账户同被告进行走账;聊天记录的第6页、7-10页分别证明了王X向被告索要合同,被告出具了一份合同,与原告方出具的合同相符;第14页聊天记录、第11-13页的合同就是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但该合同并不是双方进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走账进行了一个辅助手续;聊天记录的第15-18页,是王X向被告转款后立刻要求被告回款,并且提供了回款账户,被告在第19、20、23页分别向王X账户和王X指定账户走账回款31.5万元;第26页被告已经向王X说明可能会把款通过公户退给来款账户,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同时在第25-29页被告向王X要求他向被告邮寄加盖对方的合同作为存档,同时在第24、27页王X已经明确35万元应当退还被告再退回公户,但王X一直也没有履行;第29页2020年7月30日起王X便再没有回复一直至今。综上,该案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走账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其他纠纷。
证据二、网银电子回单三份。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综合可以证明王X通原告方账户于2020年7月17日16时53分向被告支付35万元,被告于16时59分、17时02分、17时15分共计向王X退还31.5万元,结合原告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另外的3.5万元已经退回公户,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其他纠纷,只是王X借用被告账户进行走账的关系。
另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签订合同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与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之后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原告与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特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而原告认为与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系独立主体。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摄像机、交换机等视频监控设备产品,合同价款为35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前,交货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指定签收人为王X,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付货物全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向原告提供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5万元。被告2020年8月3日向原告退还货款35000元。本案合同签订原被告之间联系人为王X。双方均确认目前王X失联,本案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庭审中辩称本案合同系合同收货人王X与被告联系签订,目的是走账,并提交了被告会计与原告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王X之间的聊天记录,并依据王X要求于收到款项当日向王X指定的其本人及房换芹账户汇款31.5万元,之后王X失联,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还货款3.5万元,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
双方主要争议事项:
原告认为,本案系正常的货物交易关系,并不是被告称的走账关系,原告已经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交货,反而将部分货款3.5万元退给了原告,却拒绝退还剩余的货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的诉求。
被告认为,本案涉案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根本成立,且原告方在起诉状中称的被告无法提供货物,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等根本没有事实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本庭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告方向被告账户打款的行为在被告认为这是受王X控制的账户进行的走账,否则就不会王X说打款就马上打款,基于打款的行为更加印证被告对王X这种信任,认为其有权来处理这些事。具体到本案合同,被告向法庭说明该合同并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一个工具,工具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事实情况及证据,如是否曾向被告联系、为何向被告打款、王X与其关系如何、涉案合同是如何到达原告手中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答案只有一个,就是原告方和王X熟悉且有业务往来,且知道王X用其账户进行走账或者王X直接控制账户进行走账。王X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实际没有根本成立,只是走账是否应予认定,被告主张的根据王X要求向其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合同中对于合同付款及履行方式,包括时间、交货地址、签收人等约定明确。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指定的签收人提供采购产品。合同中交货方式及地点中明确约定王X是原告购买货物的签收人。被告提交的被告方会计与王X微信聊天记录,不够完整,虽然该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合同签订及付款、退款转账内容、时间等吻合,但因王X无法联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王X与被告会计的聊天记录记录真实,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于王X为合同货物签收人身份是明确知晓的,合同中无王X有权接受退款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王X实际控制原告账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方式交付货物而非根据王X要求将大部分款项汇款至王X和王X提供的他人账户,之后将剩余3.5万元退换原告。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X要求走账款项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按约定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辩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95元,由被告烟台飞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山东科创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通科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