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

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刁克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能文,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益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能文,被上诉人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损检测协议书无具体签订时间、无经办人签字、无工程量约定、无资金约定、无定额约定,属无效协议。无损检测按施工程序应在工程施工安装结束、竣工验收前进行检测。肥城华益晨门站、汶阳调压站2014年9月28日已投产,无损检测协议书为2015年,应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口头检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检测协议是双方补签无证据证明。协议加盖的37×××5064(简称5064)公章是肥城华益晨已经公告作废并从未启用的已被公安局收缴销毁的一枚公章,不能代表肥城华益晨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省高院(2018)鲁执监133号裁定肥城华益晨5064号假公章已声明作废并从未启用,认定非肥城华益晨的意思表示。即使5064印章已在公安局备案也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加盖的5064号印章涉嫌非备案印章,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三、无损检测工程结算书系伪造。肥城华益晨门站管线不足200米,有多少个焊口、一个焊口探伤多少钱、使用哪个标准事实不清。肥城华益晨汶阳调压站规模小、调压程序简单,汶阳调压站按图纸预算安装费用不足1万元,被上诉人的工作量远远超出汶阳调压站规模。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付款1万元,被上诉人也无银行回单证据来证明。四、省高院(2018)鲁执监133号裁定书对肥城华益晨5064假公章性质已判明,原审法院的认定与省院裁定不一致。肥城华益晨5064号印章是前董事田军及魏学仪指使他人欺骗公安违法刻制所得,肥城华益晨报案后此5064印章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8日在肥城公安局治安大队保管。5064号印章是肥城燃气收购人金铭能源栾文杰派董事长助理孙先海交会肥城公安局,证明5064号印章由栾文杰在青岛掌控,不在田军手中。田军涉嫌多次伪造假公章5064犯罪。即本案所涉协议书加盖的5064号公章涉嫌再次违法私刻而非公安备案的那枚印章。所以肥城华益晨主张印章比对鉴定,以证明本案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肥城华益晨从未欠付检测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损检测协议书系伪造,是被上诉人与侵权人肥城燃气田军等共同捏造,结算资料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结算价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并且施工内容符合检测协议书。退一步讲,虚假的无损检测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工程量、乙方提供完整的有效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没有依据。实际合同内容在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六、原审法院未经鉴定贸然推断尾号5064印章的真实性,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移交公安局刑事立案。七、省高院(2019)鲁民申5966号案件已裁定肥城市燃气公司不是华益晨公司的股东,田军在华益晨公司无任何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因股东矛盾产生系列纠纷无依据。八、假设检测协议存在,被上诉人八年多的时间未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刁克勇催要过检测费,早已过诉讼时效。
兴润公司辩称,检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义务,并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辩称的5064公章系在公安机关正式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出现股东矛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完成相应检测工作后理应获得收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兴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工程款4221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检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汶阳调压站天然气管道安装对接焊缝进行无损检测,双方后补签书面无损检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加盖尾号为5064的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按约定履行检测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检测工程款42,216元,该结算明细中加盖被告尾号为5064的公章。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各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检测工程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2018)鲁执监1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中载明:2015年1月19日,赵金星受魏学仪委托到肥城市公安局补刻“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编号为37××5064的公章,2015年12月9日,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编号为37××5064公章已在该处备案的证明。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说明,华益晨公司编号为37××5064的公章已于2018年10月11日收回销毁。本案中被告申请就协议书中的公章与肥城市治安警察大队2018年12月17日的证明中加盖的尾号为5064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其真伪性,另申请对涉案无损检测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补签书面检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对涉案管道进行检测,并与被告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尾号为5064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结合(2018)鲁执监13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尾号为5064的被告公章确曾在公安机关备案,后因被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予以销毁,本案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结算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并予以结算,故对被告鉴定公章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公司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矛盾产生系列纠纷,本案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被告形成检测合同关系并按约履行后,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关于欠付检测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及结算明细中进行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工程款42216元及利息(以42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承担869元,由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无损检测业务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田军于2011年商谈并履行,之后补签的书面无损检测协议书以及2017年1月11日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上加盖的公章编号为37×××5064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公章均由田军加盖,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万元检测费亦由田军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上述两处公章是田军伪造加盖。田军在盖章时任华益晨公司副总经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无损检测业务由上诉人公司原副经理田军与被上诉人洽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无损检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田军在经办涉案检测业务时任上诉人华益晨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无损检测协议书及2017年1月11日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上加盖公章编号为37××064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田军加盖的上述公章系田军伪造加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处加盖的华益晨公司公章由田军加盖,本案即应审查田军在盖章时能否代理华益晨公司订立及经办涉案检测合同。田军在担任华益晨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因华益晨公司经营需要,以华益晨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无损检测协议书及出具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刁克勇称当时其对该笔检测业务并不清楚,但被上诉人作为外部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时任华益晨公司副总经理的田军有权代表华益晨公司订立检测合同并经办涉案检测业务,有理由认为田军加盖华益晨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权范围内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检测义务,上诉人公司也实际享受检测成果,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至于检测协议书及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上华益晨公章是否田军伪造加盖不影响外部善意债权人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以及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诉人以田军加盖的是假章以及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检测合同及检测工程结算明细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此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及移送刑事处理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上诉人与其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事宜可另行解决。由田军经办订立的检测协议及检测工程结算明细对上诉人华益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结算明细单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检测费42216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田军串通伪造检测协议和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检测工程量少于结算明细载明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