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

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燃气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5298号
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燃气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文化路南东首。
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栾文杰,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克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检测公司)与被告肥城市燃气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燃气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能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被告肥城燃气公司、金铭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工程款252,55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肥城燃气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协议书两份,完成测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550元,被告金铭能源公司在结算明细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后经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肥城燃气公司、金铭能源公司辩称,对被告委托原告检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无损检测协议两份,无损检测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各三份,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一份,(2017)鲁098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与被告肥城燃气公司达成口头检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天然气输气管道进行无损检测,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补签两份书面无损检测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检测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肥城燃气公司尚欠原告检测工程款252,550元,被告金铭能源公司在该结算明细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工程款。
2019年9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检测工程款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肥城燃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补签书面检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对涉案管道进行检测,并于被告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肥城燃气公司支付检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铭能源公司在结算明细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检测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检测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合同及结算明细中进行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燃气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工程款252,550元及利息(以252,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肥城市燃气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28元,由原告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