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

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刁克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兴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益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肥城市燃气公司田军恶意串通其收购人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栾文杰策划了华益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假公章之乱(以下简称“两乱”)。原审法院(2020)鲁09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5966号、(2018)鲁执监133号、(2019)鲁行申350号裁定,足以推翻田军、栾文杰利用“两乱”凭空捏造的包括本案在内二十多起虚假诉讼构成的整体案件的全部判决。华益晨公司“两乱”已得到依法治理,但由此引起的整体案件错判部分还没有得到彻底根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益晨公司从未与兴润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协议书”,兴润公司声称与华益晨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补签书面检测协议,系伪造证据。华益晨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田军系伪造公司公章的惯犯,华益晨公司申请对田军冒充该公司伪造的多枚假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是华益晨公司的诉讼权利,亦是鉴别田军伪造公司公章刑事犯罪的基本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明知“无损检测协议书”是兴润公司恶意串通田军利用“两乱”伪造证据共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却认定田军加盖华益晨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权范围内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系滥用裁判权。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无损检测按施工程序,应在工程施工安装结束、竣工验收前进行,但“无损检测协议书”年度冠字号为2015年,没有具体签订时间及工程量、定额、资金约定,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加盖的公章还是假公章,足以证明兴润公司伪造证据。起诉状称华益晨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付款1万元。华益晨公司从未与兴润公司签订所谓协议书,不存在付款行为。兴润公司没有银行回单证明华益晨公司曾向其支付协议款项,亦能够证明兴润公司伪造证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益晨公司汶阳调压站规模小、调压程序简单,按图纸预算安装费用不足1万元,兴润公司提交的汶阳调压站结算明细及照片,数量远超出汶阳调压站数量,证明无损检测工程结算书系伪造。2013年8月22日汶阳门站天然气检测工程结算额为40328元,与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中的门站结算额48148元自相矛盾,证明检测工程结算明细系伪造。综上,华益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益晨公司原副经理田军与兴润公司洽谈涉案无损检测业务,田军在无损检测协议书及2017年1月11日检测工程结算明细上加盖编号为3709832015064的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公章,其行为应视为代理华益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田军的行为为超出代理权,因田军当时的身份为华益晨公司副经理且持有印文为“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涉案无损检测亦为华益晨公司经营需要,兴润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田军有权代理华益晨公司订立检测合同并经办涉案检测业务。兴润公司实际履行了检测义务,华益晨公司实际接受了检测成果,华益晨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的无损检测合同成立并有效,华益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华益晨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检测工程结算明细记载的内容有不实之处,因此,华益晨公司应按照结算明细单向兴润公司支付尚欠的检测费42216元及利息。华益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裁判文书,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华益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肥城华益晨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