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汪某及被上诉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某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962963.43元及利息(以96296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于2023年8月16日验收合格,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1月收到结算资料后,要求上海某景观公司同意以房抵款,否则一直拖延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四部分第6.8.3条“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争议项除外)”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目前已超过合同中约定协助办理结算的六个月,应视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认可上海某景观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2.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4872360元,固定总价部分结算办法为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洽商变更签证-其他扣款。因涉案工程不存在其他扣款,故固定总价应视为结算价,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软景工程支付至该部分对应结算价的90%,除软景外的其他工程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应付4554170.54元,扣除已付款3591207.11元,应付962963.43元。一审判决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导致后续工程款支付只能通过再次诉讼解决,徒增诉累。
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经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上海某景观公司仍未配合完善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并未完成,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需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不应适用。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需进行结算及结算所需提供的资料,双方之所以要办理结算是需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完成后确定结算金额,这对于上海某景观公司也是一种保障,不应因固定总价即认定合同不需要结算。3.上海某景观公司施工的景观工程养护不到位,目前有较多苗木枯死情况,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11月及2024年8月分别向上海某景观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维修通知函,但均被退回,目前案涉小区的景观工程质量问题仍未进行养护修复,暂无法确定具体的合同总金额。若上海某景观公司迟迟不履行保修义务,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将启动第三方单位对枯死苗木进行更换,相关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海某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某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259.2元及利息(以1157259.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上海某景观公司在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5日,上海某景观公司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国江苏省淮安市之某某花园项目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某某花园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上海某景观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承包范围内景观面积约22779.3平方米,其中硬景面积约13521.30平方米,软景面积约9258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硬景、软景、周界围墙、景观安装、入口门头、车库顶棚、临时围挡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含税合同金额为10286611.88元,税率(增值税税率)9%,双方一致同意,结算时如税率(增值税税率)调整,则不含税价款(金额)不变,税金及最终结算的含税合同价款(金额)按新税率做相应调整。竣工结算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苗木收方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准备好全部结算资料(含一套电子文档)送交发包人。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承包人每月20日前根据实际完成额提交付款申请,发包人完成核查后支付至完成额的6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工程款至核定完成额的75%;4.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完整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支付至核定完成额的80%;5.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软景工程支付至该部分对应结算价的90%,除软景外的其他工程支付至对应结算价的95%,剩余部分的款项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在本次付款时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全额发票;6.质保金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本工程质保期满后扣除责任缺陷后支付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景观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其中1、2、3号楼景观绿化工程于2022年10月1日开工,2023年2月16日竣工,2023年2月20日完成验收备案;7、9号楼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地2023年5月3日开工,于2023年8月4日竣工,于2023年8月16日完成工程验收备案。
此后,因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将原合同内由上海某景观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中二组团景观内容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双方为便于项目结算,就原合同对应部分金额调整签订《淮安某某花园大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对金额及组成约定为:1.双方在本工程招标图核对、确认完成的基础上,明确本工程一组团景观内容固定总价为4872360.01元,具体构成详见附件清单。其中,不含税总价为4470055.06元,增值税税金为402304.96元(增值税税率9%)。2.本补充协议金额为-5414251.87元,具体构成详见附件。本补充协议签订的金额系本工程一组团固定总价与原合同对应部分总价差额(调减5414251.87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出现矛盾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述及的均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上海某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无双方签字和盖章,但上海某景观公司对此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经质证,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亦予以认可。
上海某景观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上海某景观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上海某景观公司工作人员协调完善结算资料相关事宜,上海某景观公司认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索要未果即于2024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景观公司通过微信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word版结算资料,且双方自行联系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核对,但至今双方尚未确认核对结果。上海某景观公司诉讼请求包括签证部分,后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该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
双方一致认可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已向上海某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59120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上海某景观公司自愿订立《中国江苏省淮安市之某某花园项目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及《淮安某某花园大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海某景观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即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完整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支付至核定完成额的80%,由于上海某景观公司已经于工程完成后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付款至核定完成额的80%,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在本工程招标图核对、确认完成的基础上,明确本工程一组团景观内容固定总价为4872360.01元,因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在上海某景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应当向上海某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至3897888.01元(4872360.01元×80%),减去已经支付的3591207.11元,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进度款306680.9元,其余款项应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即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再行支付。
就欠付工程款,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自该款应当支付之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均未明确上海某景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准确日期,根据上海某景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最迟于2024年1月29日已经收到了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2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80.9元及利息(以3066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某景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3.5元,由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负担9020.5元,由上海某景观公司负担5003元。
二审中,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提交被退回的快递面单2份,证明2023年11月份和2024年8月份,因案涉小区景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淮安某房地产公司2次向上海某景观公司发送景观问题整改确认函,但均被退回,证明双方结算金额暂时无法确定。
上海某景观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未收到该文件,根据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23年2月20日和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2份快递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中国江苏省淮安市之某某花园项目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1合同结算办法约定:“固定总价部分结算办法: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洽商变更签证-其他扣款……”第6.8.1.1条约定:“软景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按现场核查对应设计变更,软景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出的苗木变化或调整,均应办理设计变更……”等内容。
再查明,双方工作人员就2024年6、7月份关于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内容为:2024年6月17日,“你们结算啥情况啊,还办不办了?”“没有联系你吗?”“是呀,过年后就没联系我了,你们结算款能抵房不?现在公司要求不抵房结算就缓办,你们考虑一下呀。”“应该可以,我问下领导。”之后2024年7月16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你们结算还打算结么,都完工那么久了。”上海某景观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要啊,快了。”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陈述,上海某景观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微信提交word版结算资料,2024年11月4日联系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核对。二审中,针对2024年10月份发送结算资料后,双方针对结算事宜采取哪些措施的问题,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陈述,其联系上海某景观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核对,上海某景观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上海某景观公司陈述,双方进行微信沟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结算工作无法推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景观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的进度要求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中国江苏省淮安市之某某花园项目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及《淮安某某花园大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的约定,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软景工程支付至该部分对应结算价的90%,除软景外的其他工程支付至对应结算价的95%,剩余部分的款项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上海某景观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了工程结算。案涉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中同时约定办理结算时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提供一系列结算资料等内容,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就现场核查情况达成一致,对上海某景观公司主张应直接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总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现在公司要求不抵房结算就缓办”,但根据聊天记录亦有其在此之后催促上海某景观公司办理结算的内容,故难以认定系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恶意拖延办理结算。加之,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对上海某景观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认可上海某景观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完整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支付至核定完成额的80%”的约定,认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某景观公司支付核定完成额的80%已充分保障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的权益,对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的进度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某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3430元,本院退回3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