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829号
申请人:江苏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67087024G。
法定代表人:庞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林,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4057T。
法定代表人:郭晓。
申请人江苏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晓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查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