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合肥广齐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3136B。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男,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4057T。
法定代表人:郭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广齐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被告***、被告广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证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工程款(工资款)81147.64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时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四局承包中铁南山院项目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广齐公司,广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2016年10月经吴涛介绍被告招聘***,***带领吴晓龙、庞士军、庞德明、庞德树约20人架子班组到中铁南山院工地工作。2017年春节前,***通过彭岐山、吴涛支付***等人工资5万元,春节后***与广齐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并不再支付***等工资款。***等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2020年春节前后***等人到山南管委会投诉,经多次协调被告仍未支付。但,经山南管委会数次协调后***于2020年6月与***对中铁南山院脚手架工程量及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11341.2㎡,价款共计131147.64元。除去经彭岐山支付的5万元,尚欠81147.64元工人工资。此外,***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涉案工程系中铁四局承包后分包给广齐公司,广齐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因此,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81147.64元。为维护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庭对***的诉请无异议,提出因广济公司没有支付其人工工资,所以还差***8万余元。
广齐公司辩称:***不是广齐公司招聘的架子工,广济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所诉的欠付工人工资款,广济公司已经委托中铁四局代发,因此***诉请与广济公司无关。系其与***之间的关系。
中铁四局辩称:中铁四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四局在承建案涉工程后,依法将BC组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广齐公司,中铁四局是严格依据合同向广济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广齐公司委托,代付了劳务人员工资,***与中铁四局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四局对***与***、广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知情。***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中铁四局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与***身份证复印件、广济公司、中铁四局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无异议。广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广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四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四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脚手架工程量及费用计算明细、询问笔录复印件、投诉资料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三被告欠付***81147.64元工程款(工人工资)的事实。***质证意见:计算明细无异议。活是他们干的,但是不是***找他们干活的。广济公司质证意见:计算明细的三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系***与***之间的工资结算,与广济公司没有关系。投诉资料三性有异议,***单方面做出的投诉,与广济公司无关。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所诉请的欠付工人工资是***单方面欠付的,与广齐公司无关。中铁四局质证意见:计算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与中铁四局无关。投诉及询问笔录也与中铁四局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是***与***个人之间办理结算及确认欠款金额的相关依据,***据此向中铁四局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计算明细无异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和投诉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带工人在工地干活。三被告未予以质证。
二、***未提交证据
三、广济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协查联系函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广济公司账面反映中铁四局于2016年10月至12月代发工人工资12.5万元。***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人员工资信息表上面签字的人员只有庞世军、庞德明是***找的工人,其他都不是***招聘的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工资3000元不符合实际。实际付出比这个多。中铁四局质证意见:广济公司当天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代付工人工资是属实的,中铁四局是根据广济公司给的清单发放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仅对中铁四局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条,证明***2016年12月底从广济公司借款12.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欠条是***打的,***没参与,不知情。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从广济公司借来12.5万元用于中铁南山院项目,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工程款且支付完毕。***质证意见;是***打的借条,但不能证明支付***工人工资。中铁四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是***与广济公司之间借款,与中铁四局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欠付工人工资是***与***的行为。***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起诉广济公司、中铁四局是依据广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铁四局是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广齐公司欠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欠付工人工资。给的钱***全部发出去了,***还倒欠七万。中铁四局质证意见:与中铁四局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中铁四局提交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四局在承建南山院工程后,将工程中外架工程分包给广济公司,双方已经依据合同办理结算付款。***与中铁四局不存在合同关系。***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中铁四局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与***诉状描述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广济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中铁四局还有部分未付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广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中铁四局承包中铁南山院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广济公司,广济公司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6年10月经吴涛介绍,***将中铁南山院工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带领吴晓龙、庞士军、庞德明、庞德树等约20人架子班组到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因***通过其舅哥彭岐山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春节期间投诉至山南管委会。后经山南管委会协调,2020年6月1日,***与***进行对账,***向***出具脚手架工程量及费用明细(广齐应付工人)一份,确认***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31147.64元。费用明细下方备注:总费用经彭岐山手已付工人5万元,欠81147.64元。***在结算人处签名,***在***签名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8日后,吴涛也在计算明细上签名。庭后经本院核实,吴涛认可涉案工程为***一人施工,吴涛只是中间人。因***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81147.64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将承接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和***。因***系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质证,故***与***之间形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和***对账,***认可欠付***工程款81147.64元,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81147.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请***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改为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涉案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与广齐公司和中铁四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广齐公司和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147.64元及利息(利息以8114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领回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89);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顾文宜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宁
附1、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法官提示:
(1)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829元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829元(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2)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829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违反本条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合肥广齐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3136B。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男,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4057T。
法定代表人:郭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广齐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被告***、被告广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证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工程款(工资款)81147.64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时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四局承包中铁南山院项目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广齐公司,广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2016年10月经吴涛介绍被告招聘***,***带领吴晓龙、庞士军、庞德明、庞德树约20人架子班组到中铁南山院工地工作。2017年春节前,***通过彭岐山、吴涛支付***等人工资5万元,春节后***与广齐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并不再支付***等工资款。***等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2020年春节前后***等人到山南管委会投诉,经多次协调被告仍未支付。但,经山南管委会数次协调后***于2020年6月与***对中铁南山院脚手架工程量及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11341.2㎡,价款共计131147.64元。除去经彭岐山支付的5万元,尚欠81147.64元工人工资。此外,***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涉案工程系中铁四局承包后分包给广齐公司,广齐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因此,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81147.64元。为维护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庭对***的诉请无异议,提出因广济公司没有支付其人工工资,所以还差***8万余元。
广齐公司辩称:***不是广齐公司招聘的架子工,广济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所诉的欠付工人工资款,广济公司已经委托中铁四局代发,因此***诉请与广济公司无关。系其与***之间的关系。
中铁四局辩称:中铁四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四局在承建案涉工程后,依法将BC组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广齐公司,中铁四局是严格依据合同向广济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广齐公司委托,代付了劳务人员工资,***与中铁四局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四局对***与***、广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知情。***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中铁四局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与***身份证复印件、广济公司、中铁四局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无异议。广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广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四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四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脚手架工程量及费用计算明细、询问笔录复印件、投诉资料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三被告欠付***81147.64元工程款(工人工资)的事实。***质证意见:计算明细无异议。活是他们干的,但是不是***找他们干活的。广济公司质证意见:计算明细的三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系***与***之间的工资结算,与广济公司没有关系。投诉资料三性有异议,***单方面做出的投诉,与广济公司无关。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所诉请的欠付工人工资是***单方面欠付的,与广齐公司无关。中铁四局质证意见:计算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与中铁四局无关。投诉及询问笔录也与中铁四局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是***与***个人之间办理结算及确认欠款金额的相关依据,***据此向中铁四局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计算明细无异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和投诉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带工人在工地干活。三被告未予以质证。
二、***未提交证据
三、广济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协查联系函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广济公司账面反映中铁四局于2016年10月至12月代发工人工资12.5万元。***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人员工资信息表上面签字的人员只有庞世军、庞德明是***找的工人,其他都不是***招聘的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工资3000元不符合实际。实际付出比这个多。中铁四局质证意见:广济公司当天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代付工人工资是属实的,中铁四局是根据广济公司给的清单发放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仅对中铁四局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条,证明***2016年12月底从广济公司借款12.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欠条是***打的,***没参与,不知情。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从广济公司借来12.5万元用于中铁南山院项目,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工程款且支付完毕。***质证意见;是***打的借条,但不能证明支付***工人工资。中铁四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是***与广济公司之间借款,与中铁四局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欠付工人工资是***与***的行为。***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起诉广济公司、中铁四局是依据广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铁四局是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广齐公司欠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欠付工人工资。给的钱***全部发出去了,***还倒欠七万。中铁四局质证意见:与中铁四局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中铁四局提交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四局在承建南山院工程后,将工程中外架工程分包给广济公司,双方已经依据合同办理结算付款。***与中铁四局不存在合同关系。***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中铁四局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与***诉状描述一致。***质证意见:无异议。广济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中铁四局还有部分未付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广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中铁四局承包中铁南山院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广济公司,广济公司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6年10月经吴涛介绍,***将中铁南山院工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带领吴晓龙、庞士军、庞德明、庞德树等约20人架子班组到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因***通过其舅哥彭岐山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春节期间投诉至山南管委会。后经山南管委会协调,2020年6月1日,***与***进行对账,***向***出具脚手架工程量及费用明细(广齐应付工人)一份,确认***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31147.64元。费用明细下方备注:总费用经彭岐山手已付工人5万元,欠81147.64元。***在结算人处签名,***在***签名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8日后,吴涛也在计算明细上签名。庭后经本院核实,吴涛认可涉案工程为***一人施工,吴涛只是中间人。因***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81147.64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将承接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和***。因***系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质证,故***与***之间形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和***对账,***认可欠付***工程款81147.64元,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81147.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请***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改为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涉案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与广齐公司和中铁四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广齐公司和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147.64元及利息(利息以8114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领回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89);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顾文宜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宁
附1、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法官提示:
(1)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829元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829元(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2)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829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违反本条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