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889号
原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洪塘街道长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5813XN。
法定代表人:杨伟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金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崇寿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新兴西街**-216(文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7920550XW。
法定代表人:沈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冲,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崇寿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寿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被告崇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10365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委托宁波高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崇寿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招标。原告随即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分析招投标资料,并参加上述招投标,同时依约缴纳了1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经评标,原告中标上述项目工程。2018年2月1日,被告将经过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发送给原告。中标后,原告一方面及时根据投标文件,安排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质量员等准备进场,同时要求被告提供账户便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先告知原告暂缓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称因资金问题可能要暂缓签订合同。2018年4月17日,被告发函告知项目停止实施。2018年5月9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签订施工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仍单方坚持要求解除,则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仍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另查,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单方要求项目停止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崇寿城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12月,被告就崇寿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2月1日,被告将中标通知书发送给原告,后双方因故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仍停留在缔约的要约阶段,中标通知书仅是招投标过程中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合意确定期限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在书面合同最终签订之前,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并未成立,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根本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成本的事实,且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也已被其领回。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仅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并未在后续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未支出任何建设施工成本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全部的成本与可得利益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复印件(部分文本)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标被告的崇寿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标价是6910081元的事实;
A2.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及回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取消中标的事实;
A3.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到2018年期间多次投标慈溪地区项目但之前均未中标的事实;
A4.投标报价计算表复印件1份、照片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在停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把中标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让案外人施工的事实;
A5.招标文件复印件(部分文本)若干页,拟证明招标文件约定如招标人拒签合同的应赔偿投标人损失的事实。
A6.招标文件复印件(部分文本)若干页、成本测算报告书若干页、中标结果公示截图打印件1份、管理人资质报审表1份及相关人员证书复印件若干份等,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事实。
被告崇寿城建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崇寿城建公司就崇寿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崇兴街(浒崇公路至镇东路)综合整治工程(立面改造)委托宁波高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招标编号为×××57,原告天港公司参加投标,并于2018年1月15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与招标代理人共同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所递交的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接受,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范围为立面改造、外墙喷刷、门窗更换、广告牌更换等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项目规模为外立面改造约24300㎡,外墙喷刷真石漆约12406㎡,门窗更换约2323㎡,广告牌更换约3428㎡等;中标价为6910081元;工期15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项目经理为王海波;请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慈溪市××镇××街××号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1款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在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基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未按期签署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也因此未交纳履约保证金。
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所中标的“崇兴街(浒崇公路至镇东路)综合整治工程(立面改造)”项目,因建设资金等原因,镇政府决定该项目停止实施。
原告在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回函中记载了其在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在中标后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并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坚持要求解除,则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组织人员参加招投标的费用、安排人员准备进场的窝工费、项目预计可能的利润)。但之后,被告仍拒绝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退还的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50355元。
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7.4条“签订合同”中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投标人资质条件中载明:项目经理资格为建筑工程贰级及以上注册建筑师1名【具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据(项目负责人)】,拟派项目经理任职情况必须符合《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16〕200号)文件规定,且无在建项目。
招标文件附件“投标单位诚信承诺书”中载明,若我方中标,我方在此承诺,在向招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我方将再配置以下关键岗位人员,安全员1名,施工员1名,质量员1名,技术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1名,以上人员任职情况符合《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16〕200号)文件的要求,并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输入并审核通过,如我方未能按上述要求配备的,我方自愿放弃此次中标资格,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复印件(部分文本)、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函及回函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也有此项约定,中标通知书亦规定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至被告处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记载内容,应当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般而言,预约的违约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故原告以双方已成立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预期利益损失即原告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其自身建设资金问题等为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可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参加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交通差旅费、投标人为编制投标文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管理成本等必要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不签订书面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有标书费、报名费、招投标专职人员费用、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五大员”锁定费用及其他费用,并称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三年内在慈溪地区共计投标56次,但仅中标了案涉工程,其多年来在其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损失将要在案涉项目所赚取的利润来弥补,故主张56次投标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损失均应在本案中计入实际损失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他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所支出的各类费用与案涉项目无关联,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不签订书面合同所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
1.标书费、报名费损失。原告主张每次招投标花费的标书费为2000元、报名费为300元,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以此认定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上述费用损失合计2300元;
2.人工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其安排了3个专职人员办理招投标事宜,每人每月5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对此未予举证,但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必然需要为此投入人力、物力,根据证据所显示的原告参与投标的频繁程度,其主张安排有三名人员专职从事招投标事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也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综合考虑案涉招投标事宜的工作量、耗费时间以及同期可能存在其他项目招投标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案涉招投标事宜所支出的人工费用为10000元,该部分费用可计入原告损失;
3.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投标所需于2018年1月15日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后交易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退还该笔保证金,并支付了该款在上述期间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5元,但该款作为企业经营资金,原告主张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故应将之与355元存款利息之差认定为原告该笔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此存在贷款事实,故其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贷款利息缺乏依据,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贷款利息为5094.86元,扣减存款利息355元,原告该笔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可认定为4739.86元;
4.“五大员”锁定费用损失。原告陈述其按招标文件要求及时安排了案涉工程的“五大员”即项目经理、安全员、质量员、技术员、施工员准备进场,而该“五大员”在锁定案涉工程后,不能同时用于其他工程投标,导致的费用损失约为3000元/月,自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合计损失7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对项目经理资格、任职情况有具体要求,并要求无在建项目,且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项目经理为王海波,故原告主张其为案涉项目锁定了项目经理系属事实,至于其余四类岗位人员,招标文件中亦以附件“投标单位诚信承诺书”格式文本方式要求原告承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配置相关岗位人员,故原告主张其基于该要求已安排好具体管理人员合理可信,而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相关陈述,该五名管理人员被锁定后不能同时用于其他项目的招投标,导致原告产生一定损失亦属客观,现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损失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其主张损失计算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案涉项目招投标情况及被告于2018年4月底发函明确不签署书面合同等情形,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0000元;
5.其他损失。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为投标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在过程中还存在办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虽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上述事务确属必须,损失的发生也属客观,故在前述损失之外,本院酌定原告其他损失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招投标事宜所导致的各类费用损失合计为37039.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崇寿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7039.8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29元,减半收取计7064.50元,由原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被告慈溪市崇寿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逸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景华
代书记员 潘玲燕
附: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