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6710号
原告:宁波市腾欣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7692491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181号国际会展中心10号馆8C18室。
法定代表人:俞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66205813XN)。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长阳东路***弄*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市腾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欣公司起诉称:被告***自称挂靠在被告天港公司名下,因承接海曙区巡特警大队配套用房项目在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加气块23440.32元,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40.32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1406元)。
被告天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原告购买案涉气块,也未授权或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腾欣公司购买加气块。2018年6月22日,被告***签署《腾欣加气块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11月11日、12月4日、12月5日七次向海曙区巡特警大队配套用房项目供应加气块,合计23440.32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货款在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腾欣加气块清单》及其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腾欣加气块清单》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供货合计23440.32元。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在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此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440.32元,于法有据;主张就全部未付货款统一自2018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1406元。原告主张被告天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腾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440.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腾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亚珠
人民陪审员 刘海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戴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