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兴辉建材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丁湾。
经营者:潘国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炯江,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洪塘街道长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金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兴辉建材厂(以下简称兴辉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辉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辉建材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具体为:1.***代表天港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塘溪镇上周村新村1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天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系项目负责人,但陈述只负责民工部分,***负责民工部分与负责采购部分是其与天港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兴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港公司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天港公司工地实际使用了兴辉建材厂的砖块,但没有支付对价,明显有违民法的有偿原则。3.***与兴辉建材厂进行结算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天港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4.结算单中***支付的100000元是另外两个工地的价款,与塘溪工地无关,***和天港公司应当支付兴辉建材厂货款320000元及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的行为构成对天港公司的表见代理,***又自愿加入债务,因此***和天港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天港公司辩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天港公司并未与兴辉建材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兴辉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港公司和***立即支付兴辉建材厂价款320000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日,天港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村××室签订的《塘溪镇上周村新村建设1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港公司承建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新村建设1号地块一期项目,***在该合同天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名。***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向兴辉建材厂购买水泥砖。2017年11月27日,兴辉建材厂与***签订了《***用砖对账单》,载明:塘溪工地(上周新村建设一期项目)用砖合计324716元、咸祥工地用砖合计89310元、滨海工地合计11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余款予以免除),已付100000元,尚欠320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180000元,于2018年7月底全部结清余款。但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兴辉建材厂并未与天港公司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兴辉建材厂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塘溪***工地”,《***用砖对账单》中兴辉建材厂与***将三个工地一并予以结算、且其中两个工地并非天港公司工地、已付的100000元价款也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个工地的欠款,可见兴辉建材厂水泥砖销售的对象是***,兴辉建材厂要求***支付价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在天港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村××室签订的《塘溪镇上周村新村建设1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天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的签名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兴辉建材厂据此认为其系天港公司该项目施工中的项目经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港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兴辉建材厂要求天港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兴辉建材厂价款320000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兴辉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均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兴辉建材厂、天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辉建材厂主张因***代表天港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塘溪镇上周村新村1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天港公司也自认***系项目负责人,故兴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港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天港公司应支付案涉货款。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兴辉建材厂并未与天港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交双方之前曾发生过买卖关系的证据或者***向兴辉建材厂出示过其具有代表天港公司采购材料的证据,虽然***代表天港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塘溪镇上周村新村1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系天港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兴辉建材厂也未举证证明***在向其购买砖块时出示过《塘溪镇上周村新村1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标明***系代表天港公司购买材料,且根据兴辉建材厂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塘溪***工地”,《***用砖对账单》***签字处也未标注***系代表天港公司进行结算签字,故兴辉建材厂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天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兴辉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兴辉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京波
审 判 员 赵文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