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61幢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宏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仇毕牌楼A11号。
法定代表人:叶官品,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原审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长阳东路165弄6号001幢1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宏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合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