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3民初4810号
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蟹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677589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长阳东路165弄6号001幢1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5813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