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5075号 原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分包款140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天台县某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某花苑)建筑工程,被告将该项目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形式:包工、***、周材,建筑面积:1-11号楼,被告指派驻现场负责人**,合同单价、工程分包款支付,原告支付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汇入现场负责人**账户。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分包款,现场负责人**账户退回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元。202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分包款140100元,约定2023年10月底付清,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在无奈下,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分包款,可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工程分包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根据《民法典》第788条、《民诉法》第122条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结算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余款预验收六十天后付清,每次付款余地15天内。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条件及程序:每次结算前,乙方应持有项目部制定的实完工程量的付款申请书,由甲方专业工长、质安员、材料员签定的完成部位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资料评定和材料节约(情况),符合要求后,由项目合约部进行审核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另需注明,并附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合约核算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才能办理结算),上报项目经理和甲方公司合同预算部、公司执行经理签字,签字齐全的为有效进度结算或最终分包结算。而本案既没有专业工长**、质安员方某、材料员**等甲方专业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等确定的材料,也没有上报项目经理***和甲方公司合同预算部签字,因结算单没有签字齐全,结算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单不能作为有效进度结算或最终分包结算。二、本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对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主体完工验收后六十天付至90%,余款在工程初验收六十天后支付。现主体工程仍在施工中,另外绿化、道路、市政配套等均在施工中,因工程没有竣工也无法进行工程初验,没有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况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559900元,已经超额履行了合同的支付义务。三、**签字超出代理权限,**无权变更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作为项目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越权出具材料,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留向其主张权利。四、保证金依法不能退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工期的相关责任,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双方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理由无法成立。五、原告滥用诉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后,公司特地派人进行处理相关事项,发现**私自与原告结算,不符合公司要求及合同要求,并明确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申请。原告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还对工地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保留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条件不成就,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某花苑)1至11#楼的泥工劳务以包工、***、周材(原告自带小型工具)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并约定,被告委派的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总施工为**。合同承包综合单价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不含税价)68元/平方米计算(按施工图所示建筑面积计算,基础与屋面部分按一半标准层面积计算面积)。付款方法为班组工人进场后,门禁系统正常使用后次月开始按实际考勤记录人数支付每月工人生活费220元/天(如未支付到完成工程款的70%,再支付每期生活费5%班组长辅材备用金,支付上限70%工程款,8月份支付完成工程款75%,春节前支付85%),主体完工验收后六十天付至90%,余款预验收六十天后付清,每次付款余地15天之内。结算条件及程序为: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经被告项目工程技术部、质安部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每次结算前,原告应持有项目部制定的实完工程量的付款申请书,由被告专业工长、质安员、材料员签订的完成部位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资料评定和材料节约(情况),符合要求后,由项目合约部进行审核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另需说明,并附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合约核算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才能办理结算),上报项目经理和被告公司合同预算部、公司执行经理签字,签字齐全的为有效进度结算或最终分包结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缴纳至**账户。该合同加盖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某花苑)项目(施工总承包)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作为发包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21年6月14日,原告向**支付5万元,**于6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项目泥工班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万元,并承诺工程完工保证金退还。 2022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结算,双方确认**泥工班在某花苑已完成泥工主体部分工作,经**与**一致协商按2650000元工程款结算,另产生点工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204860元,尚需支付余款49514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3年7月19日结算时,案涉工程款尚欠140100元未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款项在10月底付清。2023年10月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承诺其余3万**证金在月底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任命书及原、被告当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委派的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在本案中,**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以及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因此,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对应工作内容,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拖欠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从起诉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诺于2023年10月底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