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228号
原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区23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90554922。
法定代表人:林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兆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30号马尾区人民政府6楼。
法定代表人:林桂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凤,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索天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索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兆婷及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立即向原告福建索天公司支付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回购款2182246.00元及增加项目设备款79551.92元;2.判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立即向原告福建索天公司支付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运营费用2342708.33元(运营费用自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2342708.33元,之后的运营费用按每月98958.33元支付至被告接收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之日止);3.判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立即接收由原告福建索天公司运营管理的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4.判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福建索天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签订《马尾区公共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系统项目授权原告独家运营。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的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一、二期工程全部委托原告进行运营管理,原告全权负责自行车站点的整体建设和运营,委托期限为20年,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全部站点每个墩位每年的运营费用为2500.00元,自2014年起,经考核合格后,运营费用每年3月份和9月份各支付一年运营费用的50%款项;二期工程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后,二期工程自行车站点运营费用开始支付,双方还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移交25个站点及设施、设备,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须积极筹备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移交的相关事宜,双方同意以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2182246.00元作为被告回购原告就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投入的全部固定资产、设施、设备等的价格。双方同意原告运营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期间(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1日)运营费用的结算以每个墩位每年2500.00元,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尚有2012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收到全部回购款项及运营费用之前,原告保留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全部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出具被告应付回购金额2182246.00元的对应发票给被告,被告将向马尾区政府申请财政拨付协议第二条中的回购款项。被告保证该款项拨付至被告帐户后3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31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2月23日,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运营费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回购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马尾25个公共自行车站点移交的函》,函告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前已基本完成马尾区25个公共自行车站点的相关移交工作,但被告还是无人员接管相关运营,包括根据协议回购固定资产,原告已贴资运营半年,请求被告尽快督促各方完成移交工作,将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2017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在16个站点增加监控及UPS设备,原告为顺利完成移交,按被告要求采购了监控及UPS设备并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但被告仍未接管马尾公共自行车站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要求移交及申请支付站点运营费用的函件。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运营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的函》【马政交(2018)函5号】,被告通知决定停止经营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业务项目。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马尾公共自行车运营的函》,要求被告将运营费用先行拨付给原告后停止运营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仍在持续运营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2016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回购款、接收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接收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之日止的运营费用及增加项目设备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的《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回购诉请和支付运营费用诉请,是相互矛盾的。根据2016年12月22号签订的《协议书》,我局在支付约定款项后,福建索天公司本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福州客运场站公司的接收要求,将所有资产予以移交,但福建索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按照约定移交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之前的评估报告结果2182000.00元要求我局回购,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按照25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运营费用,显然与回购款相悖。因为如果是回购过来的话,资产已经不属于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即使运营了,也不能按照原先标准2500.00元/年主张运营费用。三、我们举证也证实了,在2016年12月22号之后,福建索天公司的运营是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存在大量的投诉,根本不符合双方确定的运营考核标准。因此,福建索天公司要求支付2342708.00元的运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四、如果对福建索天公司的运营予以认可的话,福建索天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结果以2182000.00元回购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这个评估报告本身已经失效,而且相关的固定资产经过了这么多年,也产生了大量的大额的折旧,回购金额远远低于原先评估的结果。最后,我局同意解除相关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原告福建索天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签订《马尾区公共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系统项目授权原告独家运营。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的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一、二期工程全部委托原告进行运营管理,原告全权负责自行车站点的整体建设和运营,委托期限为20年,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全部站点每个墩位每年的运营费用为2500.00元,自2014年起,经考核合格后,运营费用每年3月份和9月份各支付一年运营费用的50%款项;二期工程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后,二期工程自行车站点运营费用开始支付,双方还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4月1日,福建龙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运营有限公司出具龙健评估字(2016)第59号《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自行车站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持续经营前提下,本次委托评估的公共自行车站点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4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整(2182246.00元)”。2016年10月25日,本案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向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福建索天公司移交25个站点及设施、设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须积极筹备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移交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清点(包含:自行车事棚、自行车、调度车、管理事内设各等)及评估,职工花名册、劳资档案及安置方案,运营数得资料、运营费用审计(包含运营经费审计、办卡沉淀资金审计等)。第二条、双方认可福建龙健房地产地资产评估与运营有限公司就马尾区公便民自行车项目固定资产,所出具的龙健评佑字(2016)第58号、第59号、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双方同意以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即2182246.00元作为甲方回购乙方就马尾区公共行车项目所投入的全部固定资产、设施、设各等的价格。乙方需保证评估报告中的相关设施、设备的质量达到福州客运场站公司的使用需求,如不能达到福州客返场站公司的使用需求,而被福州客运场公司拒绝接收的,则甲方有权在回购款中扣徐相应设施、设备的价格(按照龙健评字(2016)第58号、第59号、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格计算。)第三条、双方同意乙方运营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期间(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1日)运营费用的结算以《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第4.2条之约定即每个墩位每年运营费用2500.00元为计算标准,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至该时间节点,甲方尚有2012500.00元未支付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2月23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5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撤回起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撤诉后,向原告福建索天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马尾区公共自行车运营费用2012500.00元,但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福建索天公司支付回购款2182246.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向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马尾25个公共自行车站点移交的函》,函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依贵局要求,我司与2017年4月1日前已基本完成马尾区25个公共自行车站点的相关移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资料、转借电合同、财务资料等。但至今,贵局还无人员接管相关运营,包括根据协议回购固定资产。我司考虑公共自行车为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亦未接到贵局正式的停运通知,故还在持续贴资运营。现今,接电主体已根据贵局要求转至福州市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我司无法续交费用,相炭站点出现电费欠费,面临断电停用等问题,请贵局尽快完成固定资产回购,并接手运营,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转。且我司在移交期间已贴资运营半年,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运营压力。请贵局尽快督促各方完成移交工作,将我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补贴至我司”。2017年7月,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要求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在16个站点增加监控及UPS设备,原告福建索天公司为顺利完成移交,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要求采购了监控及UPS设备并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以上增加项目设备款合计79551.92元。此后,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多次向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发出要求移交及申请支付站点运营费用的函件。2018年3月20日,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运营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的函》【马政交[2018]函5号】,函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十五届政府2017年第30次常务会议纪要》(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37号)关于“公共自行车停放有序淘汰、拆除、退出”会议纪要及区领导对便民自行车工作指示精神,我区决定停止运营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请贵公司做好以下工作:1、停止运营:2018年5月1日起,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业务终止运营。请贵公司从3月26日至4月30日,通过福州日报、海峡都市报等媒体向社会发布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业务停止运营公告。3月26日至3月28日每天发布一次公告,3月29日至4月30日每周三发布一次公告。2、市民退卡:开放一个退卡站点(检察院站),从公告之日起妥善做好市民退卡工作,并在每个自行车站点张贴停止运营公告。3、资产处置:按程序启动对贵公司投资建设的16个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固定资产评估”。2018年5月份,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向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停止马尾公共自行车运营的函》,函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因贵我双方多次商议,就解除由贵我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的“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停运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的相关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配合贵局工作,我司愿遵从贵局意见优先停止马尾公共自行车相关运营,就“合同”取消、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取消运营的登报费用等事宜,待运营停止后双方再行商议。但由于2016年12月至今,我司多次根据“合同”向贵局申领运营经费,贵局一直未予拨付,已给我司带来了巨大资金压力。我司担忧,若刊登停运信息,势必造成大量集体退卡,故我司恳请贵局优先将拖欠我司的运营经费拨付至我司,以确保发布停运信息后,能正常满足市民的退卡需求……”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仍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福建索天公司仍在持续运营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
庭审中,原告福建索天公司表示愿意将上述第1、2项诉请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50000.00元,在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50000.00元后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的所有站点的运营权和全部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各项费用金额2950000.00元不包括后期拆除的费用,但包括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回购款2182246.00元、增加项目设备款79551.92元,2016年12月1日到合同解除后的所有运营费用以及所有善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承担退卡支出的人工费用、登报公告的费用等善后费用)。对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表示同意。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2月28日将沉淀资金(即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的客户押金及充值资金余额)1326591.32元转至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该笔沉淀资金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3月5日退回我司,该笔沉淀资金由我司负责全部用于退还客户押金及充值余额。本案庭审期间,双方协商的2950000.00元其中包含了退卡费用支出,现我司确认该退卡费用支出仅指退卡的人工费用等工作经费支出。”
以上事实,有《马尾区公共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运营合作协议》、《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民事起诉状及清单(设施设备部分)、《协议书》、《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自行车资产评估报告书》、(2016)闽0105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马尾25个公共自行车站点移交的函》、《马尾便民公共自行车设备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关于移交马尾公共自行车资产及运营权的函》、《关于马尾公共自行车项目移交的函》、《关于申请支付马尾公共自行车站点运营经费的函》、《关于申请支付马尾公共自行车站点运营经费的函》、《关于停止运营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的函》、《关于停止马尾公共自行车运营的函》、照片、2017年2月28日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018年4月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系统项目自行车用车及消费明细、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做好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卫生的函》、《回复函》、福州市马尾区园林局《关于加强水电缴费管理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2016年12月27日兴业银行进账单、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马尾区公共自行车移交工作需协调事宜的函》、《关于移交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关于修复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马江剧院”站点的函》、《关于修复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步行街站点”站牌的函》、《关于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退卡有关情况的函》、《关于办理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IC卡退卡有关情况的函》、现场照片、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市民投诉、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福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30次常务会议纪要》(节选)、《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索天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签订《马尾区公共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运营合作协议》、《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因原告福建索天公司诉请中有主张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立即接收由原告福建索天公司运营管理的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的诉请,此诉请中能够说明原告福建索天公司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经本院释明,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当庭表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庭审中,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庭审中,原告福建索天公司表示愿意将上述第1、2项诉请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50000.00元,在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50000.00元后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的所有站点的运营权和全部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各项费用金额2950000.00元不包括后期拆除的费用,但包括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回购款2182246.00元、增加项目设备款79551.92元,2016年12月1日到合同解除后的所有运营费用以及所有善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承担退卡支出的人工费用、登报公告的费用等善后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只要求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亦表示同意,系原告福建索天公司和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福建索天公司要求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立即接收由其运营管理的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马尾区公共便民自行车项目运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回购款2182246.00元及增加项目设备款79551.92元;
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到合同解除后的所有运营费用以及所有善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承担退卡支出的人工费用、登报公告的费用等善后费用)合计688202.08元;
四、原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其运营管理的马尾区公共自行车项目所有站点的资产及运营权移交给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运输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6.05元,由原告负担13236.05元;由被告负担304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敏东
人民陪审员  谢可安
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雅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